杨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3
原告杨某某,女,1991年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委托代理人罗玉武,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甲,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委托代理人刘安相,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经原、被告一致同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武、被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之后开始恋爱同居,2013年7月18日生育一女邹雨洁,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并打电话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两年时间,没有过上一天的好日子,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破坏夫妻感情,原告已经无法继续同被告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邹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家庭暴力,打电话威胁原告及原告家属不属实。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邹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原、被告女儿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女儿的身份情况;

证据3、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的父亲为原、被告筹备婚礼所欠的债务;

证人邹某乙出庭作证称,证人曾喊被告邹某甲到罗甸县边阳镇达上村买房居住,被告说其欠账八万元,没有钱买房。

证人邹某丙出庭作证称,被告邹某甲结婚时,被告父亲向其借款3万元。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邹某乙、邹某丙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称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借款人为邹吉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邹某乙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邹某丙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一起同居生活,在2013年7月18日生育一女邹雨洁,2014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

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该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等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出现矛盾后,双方应该积极化解,加强沟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明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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