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住罗甸县。
被告宋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份一案,原告罗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廷华、罗凤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王某以新房装修为由,与原告罗某借款50 0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担保,并写有借据、担保声明及承诺书,约定2014年10月3日偿还,期满后原告罗某多次追偿,二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罗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0 000.00元及超期利息9 360.00元(按银行同期月利率0.78%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本息共计59 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同时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罗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罗某、王某、宋某某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一张、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与原告罗某借款50 000.00元和宋某某为该借款连带担保的事实,以及还款期限、利息约定。
3、王某、宋某某的工资证明,拟证明二人的收入来源。
本院调取的证据:
2015年6月14日检察日报一份,拟证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给王某,并确定开庭的时间。
被告王某、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罗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可。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6日,被告王某以新房装修为由,与原告罗某借款50 000.00元,并写有借据为凭,被告宋某某声明个人连带保证担保,二被告签了承诺书,约定于2014年10月3日偿还借款,约定期内按月利率2%支付月利息,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原告罗某按银行同期月利率0.78%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逾息利息及违约金共计9 360.00元,根据约定逾期利息应为6 633.00元,违约金为600.00(月利息1000.00元×3‰日×200天)元,因此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为7 233.00元,原告罗某的诉请逾息利息及违约金共计9 360.00元超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原告起诉的超期的期限应为200天,逾期利息应以6 633.00元为宜。
本院认为:2014年4月6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罗某借款50 000.00元写有借据为凭,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某某作了连带保证声明,故,原告诉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还款时间、期内月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给付都分别作了约定,原告罗某对逾期利息的计算超出了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50 000.00)元逾期利息陆仟陆佰陆拾叁(¥6 663.00)元,本息合计伍万陆仟陆佰陆拾叁(¥56 663.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4.00元,公告费300.00元,共计1584.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周天华
人民陪审员 陆廷华
人民陪审员 罗凤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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