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某某,女,1979年4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沫阳镇某村某组。
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林茂、黄元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因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26日在罗甸县沫阳镇民政福利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于2007年9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韦某峰,于2011年11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韦某某,但被告在生育第二个小孩两个月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婚生两个小孩均是原告抚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后所制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沫阳镇某村某组)的一栋三间一层砖混平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罗甸县沫阳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峰。2011年11月18日生育第二孩,取名韦某某。黄某某于2012年2月份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毫无音讯,下落不明。
本院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黄某某从2012年2月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扩本院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26日在罗甸县沫阳镇民政福利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于2007年9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韦某峰。于2011年11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韦某某。但被告在生育第二个小孩两个月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婚生两个小孩均是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后所制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沫阳镇某村某组的一栋三间一层砖混平房)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至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开始自由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并生育了两个小孩。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12年2月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韦某峰、韦某某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暂由原告韦某抚养。
三、婚后所制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沫阳镇某村某组的一栋三间一层砖混平房)暂由原告韦某管理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许维友
人民陪审员 罗林茂
人民陪审员 黄元福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福
书 记 员 王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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