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岑某甲、岑某乙、江某、龙坪镇政府、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女,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教师,现住罗甸县龙坪镇,系原告韦某某的姐姐。
委托代理人张华,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某甲,男,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现住罗甸县龙坪镇。
被告岑某乙,女,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现住罗甸县龙坪镇。
被告江某,男,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公务员,现住罗甸县龙坪镇。
被告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坪镇政府),住所地: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袁敏,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仕良,系该镇副镇长。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住所地:黔南州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住所地: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春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辅霆,男,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现住罗甸县云干乡,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岑某甲、岑某乙、江某、龙坪镇政府、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蒙荣普、周天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韦某甲、被告岑某甲、岑某乙、江某、龙坪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罗仕良、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辅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江某驾驶贵JP228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罗甸县龙坪镇方向往沫阳镇方向行驶,21时55分,当车行驶至312省道229KM+200M处(小地名:白龙)时,车辆右侧保险杠部位与对向由岑某丙驾驶、韦某某乘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告岑某甲、岑某乙的儿子岑某丙当场死亡,原告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岑某丙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江某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韦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3 969.51元。其中:医疗费55 552.50元;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6318.00元,伙食补助费54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4 04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49 257.00元;后续医疗费27 8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伤残赔偿金94 702.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00元,交通食宿费10 000.00元;总计293 969.50元,减去江某原垫付的医药费15 000.00元,需赔偿金额为278 969.50元应由六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岑某甲、岑某乙辩称:造成损伤是岑某丙,他是成年人,死亡时又没有留下财产,被告作为父母,没有义务替岑某丙赔偿,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某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不应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3、本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赔偿不应该由个人承担;4、原告所诉请经济赔偿278 969.50元计算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本人已经支付了20 000.00元,应该予以返还。
被告龙坪镇政府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其结论不应采信;2、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应当由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和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偏高,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没有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重大异议;3、本案经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完毕,答辩人应承担112 000.00元并执行到位;4、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的由其他当事人依法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辩称:1、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因为原告也有一定责任,明知岑某丙无证以及醉酒驾车,而依然乘坐;2、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比较笼统,没有具体分项以及提供计算依据,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应该提供具体的计算标准和相关依据。
一、原告韦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认认定情况;
3、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和农合报销补偿单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扣除农合报补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5 552.5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身体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后期医疗费用、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所需费用;
5、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6、沫阳镇人民政府和柏林村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拟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
7、原告韦某某的赔偿清单——拟证明具体赔偿项目的各项金额及总金额情况;其中:①、医疗费55 552.50元;②、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6318.00元(54日×117.00元/日),伙食补助费5400.00元(54日×100.00元/日);③、出院后的护理费14 040.00元(120日×117.00元/日),营养费9000.00元(90日×100.00元/日);④、误工费49 257.00元(421日×117.00元/日);⑤、后续医疗费27 800.00元;⑥、鉴定费1900.00元;⑦、伤残赔偿金94 702.00元;⑧、精神抚慰金20 000.00元;⑨、交通食宿费10 000.00元;总计293 969.50元,减去被告江某原垫付的15 000.00元,需赔偿金额为278 969.50元。
被告岑某甲、岑某乙对原告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江某及被告龙坪镇政府对原告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认定错误,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4、5、6、7的质证意见以被告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予以质证。
被告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对原告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应该按20 240.00元与27 800.00元的中间值进行赔偿;对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劳务合同及公司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虽无土但不是居民,仍属农民;对7号证据认为,对鉴定书认定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原告列出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有异议,护理费117.00元/日及生活费、营养费100.00元/日过高, 生活费、营养费应按30.00元/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食宿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除交强险以外被告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愿意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江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收条两张拟证明垫付原告韦某某医药费2万元。
原告韦某某及被告岑某甲、岑某乙、龙坪镇政府、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对江某提供的收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死亡赔偿金收据——拟证明岑某丙死亡后己在其公司领到96 629.00元死亡赔偿金的事实;
2、2013年、2014、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拟证明原告计算的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过高。
原告韦某某对被告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是部门规章,应以法律为准。
被告岑某甲、岑某乙、江某、龙坪镇政府对被告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岑某甲、岑某乙、龙坪镇政府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岑某甲、岑某乙、江某、贵州省龙坪镇政府、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岑某甲、岑某乙、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江某、龙坪镇政府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错误,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岑某甲、岑某乙无异议,江某、龙坪镇政府意见以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岑某甲、岑某乙无异议,江某、龙坪镇政府的意见以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不能证明原告固定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00元,证据5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与证据1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岑某甲、岑某乙无异议,江某、龙坪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以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作为定案依据。
(二)对于被告江某提供的证据收条两张 ,原告韦某某及被告岑某甲、岑某乙、龙坪镇政府、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 对于被告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提供的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江某驾驶贵JP228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罗甸县龙坪镇方向往沫阳镇方向行驶,21时55分,当车行驶至312省道229KM+200M处(小地名:白龙)时,车辆右侧保险杠部位与对向由岑某丙(被告岑某甲、岑某乙之子)驾驶、韦某某乘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岑某丙当场死亡,原告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日,原告韦某某被送往贵州省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日11日出院,因病情需要第二次手术,2014年9月5日, 原告韦某某又被送往贵州省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54天。 医疗费用除去农村合作医保报补,实际支付医疗费用55 552.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12日贵州省黔南州公安交警支队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岑某丙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江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韦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原告韦某某出院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部份受限,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所需的医疗费用为20 240.00元至27 800.00元;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龙坪镇政府系贵JP2288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在险别中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0 000.00元。在被告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投保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两次共垫付原告韦某某医疗费20 000.00元。
原告韦贵某某1993年4月4日出生,系农业人口。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 434.0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0 850.00元(年∕人),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00元∕天,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00元∕天。
被告江某系罗甸县龙坪镇政府干部,事发当日驾驶贵JP2288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去参加森林防火视频会议,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岑某甲、岑某乙之子岑某丙,1990年9月20日出生,布依族,公民身份号码:×××,于2014年2月1日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23岁,没有留下任何遗产。
(2014)罗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赔偿岑某甲与岑某乙死亡赔偿金110 0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00元,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赔偿给岑某甲与岑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6 619.62元,江某及龙坪镇政府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罗甸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当事人岑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某某不承担责任的认定,虽然被告江某及龙坪镇政府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起事故责任的认定公正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某及龙坪镇政府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错误,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辩解,没有依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江某应该承担30%的责任。由于岑某丙在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死亡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死亡赔偿金又不属遗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岑某丙的父母岑某甲、岑某乙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龙坪镇政府,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范围中确定医药费为10 000.00元,在被告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投保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因此,被告江某及被告罗甸县龙坪镇政府所负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及被告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进行赔偿。原告韦某某出院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土地被征收,属无土农民,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计算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上一年贵州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同时,由于原告韦某某的伤势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其伤残系数应为0.22。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 760.00元(5434.00元∕年×20年×0.22);医疗费55 552.50元除强制保险应承担的10 000.00元外,余下45 552.50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00.00元(54天×100.00元∕天); 后期医疗费用酌情定为24 020.00元(20 240.00元至27 800.00元的平均值);误工费为25 350元(300天×84.50元/天);护理费为10 140.00元(120天×84.50元/天);营养费为2 700.00元(90天×30.00元/天);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韦波贵伤势为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应酌情支持5000.00元;交通食宿费原告韦某某虽未提供证据,但两次住院产生的车费、生活费、住宿费是实际发生,酌情支持20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承担10 000.00元;其余的各种费用145 822.50元的30%由被告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韦某某43 746.75元。由于被告江某先垫付20 0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韦某某,被告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承担赔偿43 746.75元时应扣除20 000.00元赔偿给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用壹万(¥10 00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贰万叁仟柒佰肆拾陆元柒角伍分(¥23 746.75元),赔偿被告江某垫付给原告韦某某的医疗费贰万(¥20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1350.00元,被告江某承担3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荣梅
审判员 蒙荣普
审判员 周天华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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