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贵州省罗甸县宏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4
原告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组织机构代码:21642036-2。

住所地: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振洪,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罗甸县宏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016775-8。

住所地:罗甸县罗沙乡冷水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贵州省罗甸县宏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振洪,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流动资金短缺,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30万元,双方于同年10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原材料采购,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为8.2‰/月,按季度付息,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用其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原辅材料、产品及其他资产进行抵押,并于当日在罗甸县工商局进行抵押物登记。同年10月31日原告将43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付给被告,被告即支付利息27.4万余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欠利息76.1万余元。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原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30万元,支付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761 386.60元及支付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完全属实,由于我们的企业属于2014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于同年12月被政府强行关闭,所以现在我们无力偿还借款。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430万元的事实;

4、利息结算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所支付的部分利息及未付利息的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所支出的代理费用为121 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黔南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黔南工信产业【2014】9号: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属于2014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于同年12月被政府强行关闭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省罗甸县宏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短缺,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30万元,双方于同年10月2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原材料采购,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为8.2‰/月,按季度付息,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用其公司内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并于当日在罗甸县工商局进行抵押物登记。同年10月31日原告将43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付给被告,被告即支付利息27.4087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已欠利息76.1381万元。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原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30万元,支付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761 381.60元及支付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贵州省罗甸县宏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贵州省罗甸县宏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企业已被政府作为属于2014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于同年12月被强行关停无还贷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处理抵押物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罗甸县宏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肆佰叁拾万元(¥4 300 000.00)及所欠利息柒拾陆万壹仟叁佰捌拾壹元陆角(¥761 381.60)(所欠利息计算时间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伍佰零陆万壹仟叁佰捌拾壹元陆角(¥5 061 381.60),(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部分),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二、本案律师代理费121 70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 8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罗德恩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龙 雨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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