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德萍、袁玉强、王兴美、袁加游、袁加怡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5
原告许德萍,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袁玉强,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兴美,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袁加游,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监护人许德萍,系其母亲。

原告袁加怡,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监护人许德萍,系其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庆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11XXXX。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四楼0405、0406、0407、0408。

负责人庹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德萍、袁玉强、王兴美、袁加游、袁加怡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萍、袁玉强、王兴美、袁加游、袁加怡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庆喜,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4月,原告亲属袁少贵向被告购买了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的意外伤害险保险卡,并到网上激活。2014年10月1日19时15分,案外人范鹏驾驶悬挂了贵10-35322号的变型拖拉机,在G326线426KM+950M处实施掉头时撞到原告亲人袁少贵驾驶的贵CGF288号二轮摩托车,致袁少贵当场死亡。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少贵负次要责任,范鹏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当向五原告支付保险金60,000.00元,但五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6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已将免赔条款告知袁少贵,且袁少贵已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是依约对袁少贵醉驾情况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袁少贵向被告公司购买了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的自助卡,卡号为:×××,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零时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并进行了网上激活。保险卡约定:一般意外伤害(含自驾车,但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飞机轮船火车汽车除外)保险金60000元。保险卡同时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投保人袁少贵对保险卡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1日19时15分,范鹏持准驾G型驾驶证驾驶悬挂农机号牌为贵10-35322号的变型拖拉机,在G326线426Km+950m掉头时,与袁少贵持准驾E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GF28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少贵当场死亡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谢加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日15时死亡)、许德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范鹏驾驶套牌拖拉机在掉头时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违法行为和过错;袁少贵醉酒驾驶摩托车违法载人,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和违法过错。认定书同时认定:范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少贵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许德萍、谢加敏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袁少贵合法继承人有其父袁玉强、其母王兴美、其妻许德萍、子女袁加游、袁加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县)公(刑)鉴(法病)字第【2014】120号鉴定书、保险单、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户口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投保人袁少贵与被告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袁少贵作为被保险人在出险死亡后,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约定,保险公司要免责也需要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行为与保险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原理,即近因原则是指通过判明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损失是近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伸。本案被保险人袁少贵发生保险事故死亡系因其醉酒驾驶及案外人违法掉头所致,损失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且袁少贵醉酒状态一直持续至第二原因力的出现,故损害的发生系两种原因并存所至,故醉酒驾驶及违法掉头均系本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在此并存近因中,既有保险责任,也有除外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院对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按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保险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金额为36,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明示告知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卡,有投保人袁少贵签字,投保卡中已明确载明免责条款,投保卡要生效,需投保人阅读投保卡后进行网上激活,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明示告知义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德萍、袁玉强、王兴美、袁加游、袁加怡保险金3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许德萍、袁玉强、王兴美、袁加游、袁加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德萍、袁玉强、王兴美、袁加游、袁加怡承担250.00元,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茂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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