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诉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地址:山东省李沧区重庆中路917号。
法定代表人左臣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川,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536419-5。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东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孝峰,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1月16日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月30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李商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我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川、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GHT2013CQ-46),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业汽车钢板弹簧总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照约定和被告的要求按时将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运至被告青岛加工厂,被告却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44,68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双方间买卖关系的成立无异议,但在原告供货过程中发生部分退货,经核算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541,694.96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货,直至2014年12月止,原告停止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供货货款644,683.28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102,988.32元的货物,至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541,694.96元。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当庭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欠付货款,且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541,694.96元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41,694.96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125.00元,由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茂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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