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吾运与刘运平、李玉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
被告刘运平,男,汉族。
被告李玉仙,女,汉族。
原告王吾运与被告刘运平、李玉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吾运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平、李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吾运诉称,2002年8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省冶建新基地X幢X-X号住房出售给我,我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完57 997元,被告向我出具《收条》。同时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还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我居住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到房管局协助我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确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省冶建新基地X幢X-X号房屋由我所有,由被告协助我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运平、李玉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4日,原告王吾运(作为乙方)与被告刘运平、李玉仙(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省冶建新基地X幢X-X号住房一套,出卖给乙方,并约定出售价格为57 997元。同日,该合同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证处公证。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告刘运平通过房改政策购买所得,现该房屋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后因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过户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在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完买卖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前,该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省冶建新基地X幢X-X号住房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运平、李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吾运与被告刘运平、李玉仙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刘运平、李玉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王吾运办理该房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省冶建新基地X幢X-X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王吾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60,由原告王吾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 松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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