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局与金西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5
原告织金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王源,织金县供电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特别授权),住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艳(特别授权),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白泥乡金西煤矿。

法定代表人吕咨文,该矿矿长。

原告织金县供电局与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白泥乡金西煤矿(以下简称金西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织金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敏、陈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西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织金县供电局诉称:2014年4月14日,我局与被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局向被告供电,被告按月支付电费,如不按期缴纳电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拒不给付该期间的电费,我局于2015年5月20日停止对被告供电,2015年5月25日,被告书面承诺在同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电费及违约金,我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恢复供电,但承诺期满,被告未兑现承诺,我局从2015年6月1日停止供电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局支付所欠电费共计172071.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我局电费172071.5元及违约金(每日按欠电费总额的2‰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织金县供电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书证:用电设备确认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安装DSSD536型三相三线电子式多功能电能表,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供电合同。

3、书证:欠费停电通知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8日,织金县供电局书面通知被告金西煤矿,如不缴纳所欠电费,织金县供电局于2015年5月20日11时30份停止对被告供电。证明被告因未缴纳电费,原告对其停止供电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4、书证: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交清所欠电费和违约金,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电费的事实。

5、书证:律师函及再次催费通知单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7日,原告及其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和再次催费通知单,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交清所欠电费,证明原告已按法律规定进行催收的事实。

6、书证:供用电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煤矿上用电,每月23日抄表,用户应在织金县供电局发出缴费通知书后5日内交清电费,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及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的事实。

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白泥乡金西煤矿未作答辩。

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白泥乡金西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金西煤矿质证,但未质证的原因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责任在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2、4、5、6,均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供证据1、3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煤矿上正常用电,原告每月23日抄表,被告应在原告发出缴费通知书后5日内交清电费,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 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电费172071.5元的通知单,被告拒不支付,2105年5月20日,原告对其停止供电,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织金县供电局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共计182885元全部付清,但被告并兑现其承诺, 2015年6月1日,原告对其停止供电至今。2015年7月7日,贵州省施仁律师事务所和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和再次催费通知单,向被告再次进行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供电人应按约定安装用电设备,供应被告正常用电,原告已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供电义务,被告作为用电方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电费17207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金西煤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织金县供电局电费172071.5元及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金西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朝志

二Ο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党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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