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5
原告史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袁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遵义市汇川区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9年(农历)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织义,在养。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友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生活,被告系吸毒人员,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织义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织义,现在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生活中双方均应互敬互谅,互相理解支持,遇到问题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以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茂艳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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