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芝诉遵义市牟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贺建华,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牟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17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49号(湛江路口)。
法定代表人牟明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捷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芝与被告遵义市牟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芝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贺建华、被告牟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贤芳、郑捷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芝诉称:原告之子张春明于2014年1月1日驾驶挂靠于被告处的贵CU1177号出租车,在中华南路被对向行驶的贵CCT182号小轿车失控碰撞后的中心花池上的石墩和花盆所砸死亡,张春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系在工作中死亡,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构成工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春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牟君公司辩称:贵CU1177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出租车经营资格证都是阎世杰个人所有的,该出租车是阎世杰承包给陈健和黄家美夫妻二人,黄家美和陈健二人又承包给张春明,故张春明与牟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阎世杰系贵CU1177号车租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2011年11月7日,阎世杰与陈健、黄家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阎世杰将贵CU1177号车租车承包给陈健、黄家美经营,每月承包费为6,500.00元,在承包期内,承包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陈健、黄家美负责(包括该车的保险审验、维护、挂靠及该车其它的一切费用等)。2012年4月23日,阎世杰与被告遵义市牟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服务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乙方(阎世杰)将车牌号为贵CU1177的城市出租汽车加入甲方(牟君公司),由甲方代其办理此出租汽车辆的相关事务,甲方并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车辆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该车辆由乙方自己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100元/月向甲方交纳管理服务费。2013年9月,张春明经人介绍开始驾驶贵CU1177号出租车,驾驶之日开始交纳相应的产值。2014年1月1日,张春明驾驶该出租车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服务管理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看劳动者是否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的依附性和从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200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应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应从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贵CU1177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均为阎世杰,阎世杰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牟君公司,后阎世杰将该车辆承包给案外人经营,阎世杰与被告牟君公司间系挂靠关系,与案外人间系承包关系。被告牟君公司因该挂靠关系收取一定管理费,并不参与经营,案外人承包该车辆,对该车辆自主控制、支配,自主享有营运收益,故无论是挂靠人阎世杰,还是案外承包人,其与被告牟君公司只有形式上的从属性,并没有实质上的从属性。死者张春明经人介绍驾驶贵CU1177号车辆,并交纳相应产值,庭审中原告陈述相应产值系交付给被告牟君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者张春明并非被告牟君公司员工,未接受公司的管理及制度约束,工资报酬亦非被告牟君公司发放,故死者张春明与被告牟君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不能认定死者张春明与被告牟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秀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茂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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