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四局三公司家属区5-4-2。
法定代表人何良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仕刚,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栋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公司职工。
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仕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所属车辆贵CB1160号分别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2014年11月28日,驾驶员李银松驾驶原告车辆贵CB116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思羊线64公里500米处时货箱将横跨道路的光缆线和电线挂断,分别造成广电公司12,231.50元、供电公司2,190.00元、联通公司5,381.50元、电信公司75,569.00元的光缆线、电杆等损坏的道交通路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李银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除外责任”拒绝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95,372.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贵CB1160号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无争议,对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但根据保险条款“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的不予赔偿”的规定,被告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贵CB11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2014年11月28日,驾驶员李银松驾驶贵CB116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石阡县汤山镇三中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羊线(思南-羊坪镇)64公里500米处时,货箱将横跨道路的光缆线和电线挂断,分别造成广电公司、供电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的光缆线、电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银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赔偿了广电公司损失12,231.50元、供电公司损失2,190.00元、联通公司损失5,381.50元、电信公司损失75,569.0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绝,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及损失金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据、广电抢修费用总表、抢修记录、线路损失预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本事故属责任保险范围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对第三者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本案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金,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损失金额95,37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根据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规定,原告损失不应赔偿,但被告并未提供已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及已尽明示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95,37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茂艳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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