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祖强、王祖超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遵义新冶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王祖强,男,汉族。
原告王祖超,男,汉族。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区深溪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甘功友,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遵义新冶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原河口冶炼厂内)。
法定代表人钟莉莉,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静,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祖强、王祖超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遵义新冶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原告王祖强、王祖超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祖强、王祖超撤回起诉。
审判员 莫红梅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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