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9月6日,原告担粪从被告门口路过,被告以原告担粪臭到了自己为由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和殴打。原告当时就感觉手指疼痛,想到两、三天好后就算了。到了9日,原告感觉手指仍然没有好转,便去红花岗区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骨折,经医院铝板外固定16天后仍无好转,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 792.7元。原、被告双方间的纠纷经居委会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5 39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2014年9月6日,本人与其他人在打麻将,原告担粪路过时确实很臭。我们中就有人说粪臭,原告就开始骂起来。本人出门来问原告在骂谁,原告回答说骂本人。之后,双方就抓扯起来,且原告先动的手。被告年纪大了,就用左手抓住原告的右手。这时,其他人将我们劝开了,原告就说她的手痛,还想提扳凳打被告。原告几天后才去作检查,本人仅知道原告第一次去检查的费用是300多元。因此,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该赔偿该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9月6日,原告担粪从被告门口路过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拉扯。原告当时感到手指疼痛,到了2014年9月9日,原告见手指仍然没有好转,便去红花岗区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骨折,经医院铝板外固定16天后仍未治愈,又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 792.7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舟水桥街道办事处调解未果。
除务农外,原告平时给邻近的居民打扫卫生每月收入8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票据、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相互之间应和谐相处。原告与被告为了小事而发生口角,进而抓扯,原告当时便感觉手指疼痛,3天后到医院检查后系手指骨折,其受伤与被告的抓扯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均未控制情绪,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所受之伤共花去医疗费1 792.7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未住院,仅是接受治疗,结合其收入情况及到医院检查的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600元;3、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主要用于到本地医院进行检查,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医院并未要求护理和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2 492.7元,被告应承担2 492.7×70%=1744.89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 744.89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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