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王某某、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系原告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恪立,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韵,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恪立,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贵CGFxxx号小型轿车,由怀阴组往新蒲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浦镇东风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贵AM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某、乘车人丁某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遵义市交警支队新蒲大队交警勘察了现场,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医附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右胫骨髁间嵴骨折;3、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4、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全身多处擦伤。共住院81天,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被告的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157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赔偿金额有异议。但辩称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王某交给了医院3000元医疗费和535元的照X片的费用。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0时50分,被告赵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GFxxx号小型轿车,由怀阴组往新浦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浦镇东风加油站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贵AM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贵AM4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乘车人丁某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浦大队出具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王某、丁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某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右胫骨髁间嵴骨折;3、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4、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全身多处擦伤。后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81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支付了3353元的医疗费。 2014年9月1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某之伤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原告王某是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村民,因城市开发建设,土地已经被征用完,属失地农民。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是贵CG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某某的赔偿问题由本院作出了(2014)红少民初字第106号判决书,且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为本案原告王某及另一受者丁某某预留了50%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症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举证的借条、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贵CGFxxx号小型轿车与贵AM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以及他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赵某某应当对王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进行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是贵CGF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让被告赵某某驾驶自己的车辆并无不当,王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王某某不应当对原告王某之伤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刘某某已经用去了50%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而伤者丁某某受伤较轻,没有住院治疗,故不再为伤者丁某某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王某享有50%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原告王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所居住地已列入新蒲新区城镇开发,土地已被征用,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58488.6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遵义市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用系收款收据,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金额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 2430元(30元/天×81天),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身体受伤,为恢复健康,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30元(30元/天×85天)5、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因交通费会必然产生,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81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81天×(28758元/年÷365天)=6382元。7、继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10、车辆损失修理费2508元,被告无异议,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137572.7元,上述赔偿金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里赔偿50%后,剩余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但被告王某某垫付的3353应予以扣除,即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3421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34219.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华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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