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主玉与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6
原告王主玉,男,汉族。

被告徐鹏,男,汉族。

原告王主玉诉被告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主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主玉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徐鹏向我借款330 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28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鹏偿还我借款人民币330 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徐鹏向原告王主玉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王主玉人民币330 000元整,结款期限为半年,于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鹏向原告王主玉借款人民币330 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王主玉要求被告徐鹏归还借款人民币33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鹏偿还原告王主玉借款人民币330 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主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125元,由被告徐鹏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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