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习银等2人诉韩先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6
原告张习银。

原告冯德俊,穿青人。

被告韩先文。

委托代理人熊绍高(系被告韩先文之子)。

原告张习银、冯德俊与被告韩先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习银、冯德俊,被告韩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绍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习银、冯德俊诉称:2012年4月,经曾正刚介绍,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拆迁补偿的房屋,面积为108.15平方米,单价为2500元/平方米,2013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70 180元,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元月向原告交付房屋,若超过时间未交房,则拆迁办补偿的房屋过渡费由原告方各年领取,期满后,被告方未能交房且未向我方支付过渡费,故要求:1、解除我与被告韩先文签订的《购房协议》;2、被告韩先文返还我的购房款270 180元,并从交款时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我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购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买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先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韩先文辩称,原告所述的买卖房屋的事实属实。原告冯德俊实际上与我家是亲戚关系,2011年我丈夫生病无钱医治,才将拆迁补偿的编号为29034号的金南路拆迁安置协议上的房屋以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原告,该房子是织金县顺达公司在织金县城开发的住宅小区中的一套。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2年期满后,顺达公司未交房给我,才导致我方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在我既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无力返还被告房款及支付安置费,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韩先文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书证:编号为29034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卖房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收集调查以下证据:

书证: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领取过渡费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所买卖的房屋尚未动工修建,房号为1-1-4-4(108.15㎡)、1-2-4-3(108.15㎡)、1-2-4-4(108.15㎡)的三套住房每年应领过渡费52 680元,被告已于2014年4月14日领取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过渡费52 680元、于2015年4月3日领取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过渡费52 68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韩先文与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沙井巷200号房屋交给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被告所得安置房为14号地块1-1-4-4号住房108.15㎡,1-2-4-3号住房108.15㎡,1-2-4-4号住房108.15㎡,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与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协议所安置的编号为29034号房屋1-1-4-4号住房,面积108.15㎡出卖给二原告。2013年1月7日原告张习银、冯德俊(作为乙方)与熊德俊(已故)、被告韩先文(作为甲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织金县城关镇**号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一套1-1-4-4号住房(面积为108.15㎡)出卖给乙方所有,该套住房是织金顺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9034号《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约定补偿给甲方的。二、甲乙双方议定房价共计人民币为贰拾柒万零壹佰捌拾元整,签定协议之日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分文不欠。三、甲方在收取乙方现金之后两年内即2015年元月交房给乙方,若超过两年时间不得房子给乙方,拆迁办补偿的过渡费由乙方各年领取,若房屋和过渡费都不得,或出现其他人的干涉,甲方就负责赔偿乙方所付现金。四、房产证由甲方用乙方提供的名字办理给乙方,办证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熊德俊 韩先文 乙方:冯德俊 张习银 在场人:熊绍高 熊绍阳 冯守国 熊磊。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房款270 180元,后双方约定期满后,由于该房屋未动工修建,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该房屋的过渡费因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公司未安置,被告已领取至2016年4月14日的过渡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习银、冯德俊与被告韩先文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70 180元,被告在收到购房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交房,但被告未交房的原因系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动工修建该房屋,因该房屋在近期内不能动工建造,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被告返还其购房款270 18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因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能履行,故而双方关系即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习银、冯德俊与被告韩先文签订的《购房协议》。

被告韩先文返还原告张习银、冯德俊的购房款270 180元及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 352元,减半收取2 676元,由被告韩先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家 武

二Ο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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