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庚震与张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6
原告王庚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群,男,汉族。

原告王庚震与被告张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庚震及委托代理人赵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庚震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因装修房屋,向我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我分两笔将款项给付被告(其中一笔为30 000元,另一笔为20 000元),被告当日在收到款项后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条(其中一张借款金额为30 000元,另一张金额为20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按月息5%支付利息。现我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立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群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遂向原告王庚震提出借款50 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上午向被告提供借款20 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庚震现金贰万元整(20000)。”同日下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借款30 000元,因原告未将前述《借条》带身上,遂未将两笔借款合并书写《借条》,而由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今借到王庚震现金叁万元整(30 000)。”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庚震与被告张立群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遂产生了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庚震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立群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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