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6
原告吴某,女,汉族。

被告祝某甲,男,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班同学,相互来往致恋爱。后被告犯盗窃罪被判刑,于2013年6月刑满释放回来。原告念同学旧情,于2014年6月盲目、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祝某乙。鉴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对家庭子女极端不负责,并成天找原告要钱,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祝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祝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并且孩子还不足5个月,实在太小。被告没有游手好闲,被告现在在公司里为别人办理信用卡,以此谋生,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祝某甲系初中同学,二人一直系好朋友,2013年9月底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4年X月X日生育一子祝某乙。原告认为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祝某甲结婚的时间虽不长,但二人相识时间较长,且互为好朋友,说明双方相互了解较深,选择结婚绝不属草率。虽然现在原、被告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结合二人感情基础好,并生育一子的事实,原、被告均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进一步磨合、探索婚姻的相处之道。相信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对原告吴某为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因原、被告未基于该离婚协议登记离婚,故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文渊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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