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知云与遵义永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郑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永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奇志,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知云与被告遵义永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知云及委托代理人郑兴、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奇志、赵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知云诉称,我曾承包被告的工程,被告因此拖欠我的工程款352 647元。2005年7月9日,被告因陷入停业状态,其法定代表人刘永松决定该债务由其开办并同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遵义中山中学(以下简称中山中学)代为偿还。中山中学直到进入破产程序仍未偿还上述工程款本息。经中山中学破产清算管理人清算,于2013年1月29日最终认定中山中学应付我的欠款总额为528 193.12元,但按该破产案件确定的68.9873%的债权分配比例,只获得364386.17元,尚差163 806.95元未获得清偿。
在此之前,我曾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的商品房,因被告拖欠建设银行贷款被起诉,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令以我所购买的房屋拍卖抵偿银行债务,该案执行拍卖价款、扣除银行债务、过户费、执行费等费用后的余额385 966.57元,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给我,我收到该款后向拍卖机构支付了55 000元的拍卖佣金。中山中学破产清算完毕后,被告未与我就双方债权债务结算的情况下,即以我收取银行拍卖价款余额为不当得利起诉了我,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已经终结,生效判决认定上述拍卖房屋未实际出售给我,仍属被告的财产,故判令我将上述拍卖价余额385 966.57元返还给被告。既如此,被告应将我垫付的上述拍卖佣金55000元返还给我,并向我偿还中山中学代被告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我偿还欠款163 806.95元及该款从2013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暂算16 000元);2、被告立即向我偿还我已垫付的拍卖佣金 55 000元。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原告方的第一项诉请不成立,我公司从2005年至今属于问题房开,原告当时要求将我公司欠其的工程款转由刘永松开办的中山中学负责偿还,中山中学出具了欠条后原告也同意,说明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中山中学在破产清算中支付了该债务,且原告已获清偿,中山中学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我公司对该债务无支付义务,原告起诉的相关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方的第二项诉请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拍卖佣金应当是由买受人支付,被执行人无需支付拍卖佣金,即使原告支付有拍卖佣金,因其支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故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9日,遵义中山中学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颜知云为永泰公司朝阳小区项目,内环路工程.金泰花园工程承包的不锈钢、铝合金窗、花岗石楼梯等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壹佰肆拾捌万元柒仟陆佰肆拾柒元正(¥1 487 647元),颜知云已从永泰公司借支壹佰壹拾叁万伍仟元正(¥1 135 000元),还差工程款叁拾伍万贰仟陆佰肆拾柒元(¥352 647元),该欠款于2005年8月30日由中山中学归还,归还时要将相关的财务处理完毕,遵义中山中学财务室,刘永松”。后因中山中学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3年1月12日,原告向遵义中山中学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债权528 193.12元,按中山中学破产清算债权分配比例68.9873%,原告获得债权分配金额364386.17元,尚差163 806.95元未获得清偿。2013年5月17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遵县法破字第1-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遵义中山中学破产清算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另查,遵义中山中学是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肆仟万元,负责人刘永松。
2000年6月29日,颜知云与建行汇川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颜知云以拟购的遵义市内环路永泰房产二号楼临街二楼营业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向建行汇川支行借款200万元,同日永泰公司与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永泰公司对颜知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汇川支行向颜知云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颜知云还款至2005年10月31日就不再还款,建行汇川支行于2007年5月17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07)遵市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颜知云偿还建行汇川支行借款本金876 626.07元及利息,永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0月22日,该案执行完毕,拍卖房产所得款为1 850 266元,扣除缴纳税费15 250.13元、返还租金98 496.34元、支付建行汇川支行1 334 804.96元、扣除执行费15 478元,余款385 966.57元退给颜知云,颜知云向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支付拍卖费55 000元。后永泰公司以颜知云收取银行拍卖价款余额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颜知云,该案经本院及遵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上述拍卖房屋未实际出售给颜知云,仍属于永泰公司的财产,判决颜知云将上述拍卖价余额385 966.57元返还给永泰公司,原告认为自己未得到该笔款项,故其垫付的拍卖佣金55 000元被告应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遵义中山中学破产清算管理人债权申报确认书》、《遵义中山中学破产负债表》、《(2007)遵市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发票》、被告提交的《(2011)遵县法破字第1-433号民事裁定书》、《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也没有事实表明该《欠条》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该《欠条》合法有效。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款由案外人遵义中山中学归还,原告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案外人遵义中山中学,原告对遵义中山中学享有债权,原告不得再请求被告承担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佣金55 000的请求,被告辩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拍卖佣金应当是由买受人支付,被执行人无需支付拍卖佣金,故该佣金不应由被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的规定,拍卖佣金是由买受人支付,原、被告在拍卖过程中是被执行人,其不应支付佣金,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知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410元,由原告颜知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梓安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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