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白鑫与被告黄彪、王琼普、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佐强,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分公司。
负责人雷某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庆。
原告白某与被告黄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铜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阡支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原告白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佐强、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负责人杨某芹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铜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 2014年12月26日被告黄某驾驶贵D80960号自卸低速货车从石阡县龙井乡往石阡县城方向行驶,17时20分,该车行驶至S305线151KM+900M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告王某驾驶的贵DDD7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彭某一、彭某二)及李某飞驾驶的贵DK4833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满某城)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等4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飞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驾驶员李某飞将车辆开到铜仁4S店打价、评估、维修。维修期间原告委托四S店对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了评、打价,车辆损失总价为人民币30 671元,实际维修总价为人民币30 671元,停车费及拖车费人民币4 300元,交通费人民币460元。被告黄某、王某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财保铜仁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5 431元,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原告向被告黄某及被告王某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黄某、王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 671元、停车费及拖车费人民币4 300元,交通费人民币460元,共计人民币35 431元,被告财保铜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驾驶人李某飞合法驾驶车辆、安全行驶的事实。
3、财保铜仁分公司营业执照(网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财保铜仁分公司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
4、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黄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5、铜仁凯欣汽车修理厂4S店维修打价、评估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本起事故所损坏的零部件,及需维修费用人民币30 671元的事实。
6、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30 671元的事实。
7、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拖车费和停车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 300元的事实。
8、交通费(高速公路过路费)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到铜仁维修车辆支付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460元的事实。
9、被告黄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10、被告王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及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实。
11、原告的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12、家用汽车三包凭证及保修保养手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其他的维修厂维修,4S店对特殊零件不再保修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一、白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是我、被告王某、贵DK483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飞。原告白某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其以自己系贵DK4833号小型轿车车主,要求我和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为贵DK483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飞,而不是车主白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多出的部分损失属于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依法不予认可。李某飞驾驶的贵DK4833号小型轿车损坏,石阡县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测后,当时将被损坏车辆拖到石阡县通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事后,原告一再要求赔偿同颜色、同价款的新车。保险公司到场后,因原告不同意报价,对车辆损失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石阡县通达汽车修理厂具有修复损坏车辆的技术和能力,而贵DK4833号小型轿车车主白某及驾驶人在未征得我、被告王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辆拖到铜仁4S店进行修理。4S店的修理费、材料费比石阡县境内的汽车修理厂要高得多,同时增加了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的费用。对于贵DK4833号小型轿车实际损失,在石阡县通达汽车修理厂只需人民币15 000元左右的修理费,在铜仁4S店修理的修理费人民币3 0671元,停车费及拖车费人民币4 300元,交通费人民币460元,明显高于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白某、李某飞舍近求远,故意扩大车辆损失,对超出15 000元部分的损失,法院应不予采纳。三、驾驶人李某飞在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来看,我的车尾与被告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其车尾又与李某飞驾驶的贵DK4833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足以说明李某飞驾驶车辆未与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的距离,李某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驾驶人李某飞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车辆实际损失的赔偿程序。我驾驶的贵D80960号自卸低速货车,及被告王某驾驶的贵DDD7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贵DK4833号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贵D80960号自卸低速货车,及被告王某驾驶的贵DDD7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根据我、被告王某、驾驶人李某飞三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黄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的主张: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现场图片8张,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车辆损坏部位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 2014年12月26日,被告黄某驾驶贵D80960号自卸低速货车从石阡县龙井乡往石阡县城方向行驶,17时20分,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151km+900m处时,由于路面湿滑紧急刹车时车子失控发生侧滑,在车子侧滑过程中车尾与相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贵DDD7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彭某一、彭某二)相撞,造成我、彭某一、彭某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黄某驾驶的贵D80960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货箱尾部将尾随我行驶的李某飞驾驶的贵DK4833号小型轿车(车上载:胡某等4人)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中认定:被告人黄某不按规定会车的行为,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超员的行为,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本案中,李某飞驾驶的贵DK4833号小型轿车驾车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事故认定书对李某飞驾驶车辆的过错行为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严重不妥当的。我驾驶的贵DDD7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与李某飞驾驶的车辆相撞,并与贵DK4833号小型轿车相距约10米远,据此,原告不能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4)第177号认定书向我要求赔偿。认定书载明我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我驾驶车辆的违规行为,与李某飞驾驶车辆被损坏之间无直接因果联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我与被告黄某之间的责任认定,我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种损失,已与被告黄某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了赔偿协议。李某飞驾驶的车辆所受的损失与我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要求我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我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我驾驶的机动车在财保铜仁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法院认定我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的主张: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财保铜仁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辩称:原告白某与被告黄某、王某的肇事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与被告财保铜仁分公司无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应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依法成立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黄某驾驶贵D80960号自卸低速货车从石阡县龙井乡往石阡县城方向行驶,17时20分,该车行驶至S305线151KM+900M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告王某驾驶的贵DDD7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彭某一、彭某二)及原告白某的贵DK483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李某飞、车上载满某城)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彭某一、彭某二、满某城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不按规定会车的行为,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超员的行为,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李某飞及乘车人彭某一、彭某二、满某城无责任。原告的车辆被拖到石阡县通达汽车修理厂后,双方对车辆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便将其车辆拖到铜仁市凯欣汽车修理厂维修。2015年1月18日原告支付石阡县通达汽车修理厂拖车及停车费人民币1 300元(拖车费人民币800元,停车费人民币5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铜仁凯欣汽车修理厂4S店定损,需维修费用人民币30 671元。同年2月5日原告支付铜仁市凯欣汽车修理厂施救费人民币3 000元,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 0671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黄某、王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5 431元,被告财保铜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认为上述肇事车辆均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与被告财保铜仁分公司无关,原告遂要求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到凯欣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的施救费、高速公路过路费、石阡县通达汽车修理厂的停车费人民币500元,及车辆的左前叶子板内铁、左前减振包维修价格和氙气灯的配置等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白某的贵DK483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凭单号为PDAT ×××,保险期为2014年10月31日0时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被告黄某的贵D8096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为2014年6月9日17时至2015年6月9日17时;被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B×××,保险期为2014年10月27日10时至2015年10月27日10时。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黄某、王某、财保石阡支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4、5、6、7、9、10、11、12号证据,被告黄某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王某提供供1号证据,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贵DK4833号小型轿车系原告白某所有,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车辆受到损失,系被侵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具备主体资格。被告黄某、王某以“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是驾驶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之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的事实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不按规定会车的行为,及被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超员的行为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黄某主观上有较大的过错,被告王某也有一定的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驾驶员李某飞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1、石阡县通达汽车修理厂拖车及停车费人民币1 300元,及支付铜仁市凯欣汽车修理厂施救费人民币3 000元,共计人民币4 300元,系双方纠纷没有得到解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本院予以认定;2、高速公路过路费,众所周知铜仁南站到石阡北站的过路费为人民币155元,原告只支付了其车辆维修回来的过路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155元;3、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且出具了相应的修车费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0 671元予以认定。被告黄某、王某、财保石阡支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氙气灯的配置不符合规定等相应损失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氙气灯的损失客观存在,双方也没有对车辆维修厂作出特别约定,原告要求其新车到4S店维修符合常理,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扩大部分的维修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5 126元,因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自认上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财保铜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 12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5 126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明亮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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