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6
原告黄某乙甲。

被告宋某某。

原告黄某乙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甲诉称,1990年6月,我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1991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宋甲,1993年4月11日生育次子宋乙,1996年11月19日生育三子宋丙,现就读于织金县第一中学高中部,2001年4月20日生育四子宋丁。婚后,我与宋某某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宋某某脾气暴躁,常辱骂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4月,宋某某外出与我分居生活,至今下落不明。我与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宋某某离婚,宋丙、宋丁由我抚养。

原告黄某乙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书证(户口薄,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孩子的情况;

书证(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甲与被告宋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书证(织金县猫场镇髙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因与黄某乙甲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外出与黄某乙甲分居生活至今且下落不明的事实;

书证④织金县猫场镇髙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黄某乙甲与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经原告黄某乙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人黄某乙证言。内容为,黄某乙甲与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宋某某与黄某乙甲常发生吵闹,黄某乙甲常来村民委员会反映,我经常教育批评宋某某。用以证明黄某乙甲与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上列书证(、(、(、④及证人黄某乙证言,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原因系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视为宋某某放弃其质证权利。且书证(、(系相关管理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织金县猫场镇髙克村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本村公共事务的职能,书证(、④系该村民委员会出具,应具有真实性。黄某乙证言系本院依法调取,黄某乙系髙克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在履行管理本村公共事务职能过程中了解黄某乙甲与宋某某的夫妻感情状况,证人黄某乙丙的证言应具有真实性。故对书证(、(、(、④及证人黄某乙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原告黄某乙甲与被告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1991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宋甲,1993年4月11日生育次子宋乙,宋甲、宋乙已成年,不需再行抚养。1996年11月19日生育三子宋丙, 2001年4月20日生育四子宋丁。黄某乙甲与宋某某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4月,被告宋某某外出与原告黄某乙甲分居生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宋丙、宋丁随原告黄某乙甲生活。另查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1990年6月,原告黄某乙甲与被告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延至1994年2月1日,原告黄某乙甲已年满二十周岁,被告宋某某已年满二十二周岁,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4月,被告宋某某外出与原告黄某乙甲分居生活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黄某乙甲与宋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依法应认定黄某乙甲与宋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不能主持调解。黄某乙甲与宋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黄某乙甲请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黄某乙甲与宋某某分居生活期间,宋丙、宋丁随黄某乙甲生活,宋丙虽年满十八周岁,仍在高中阶段学习,黄某乙甲请求抚养宋丙、宋丁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宋丙、宋丁由原告黄某乙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佳林

审 判 员  黎 江

人民陪审员  吉正荣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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