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陈德礼与被告吴印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6
原告陈某礼。

被告吴某隆。

原告陈某礼与被告吴某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礼诉称:2009年前被告承建五德派出所,同年4月10日被告经公安局基建科陈某军证实其在公安局账上有工程款,便借了人民币3 640元的瓷砖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同年4月13日和10月23日,被告有两次到我门市部拿货,分别欠货款人民币985元和20825元。被告未完成五德派出所的承建工程就逃匿,我请陈某军同志追讨货款,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人民币25 450元,支付货款利息至还清货款时止,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 640元的事实。

3、销货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2009年4月13日欠货款人民币985元,2009年10月23日欠货款人民币20 825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对田某锋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隆在承建石阡县中坝镇卫生院时,向原告赊购瓷砖欠款人民币3 640元,并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同年4月13日、10月23日被告因承建石阡县五德派出所,其弟吴某高先代为赊购人民币985元的瓷砖,后被告本人又向原告赊购人民币20 825的瓷砖。被告欠原告瓷砖款共计人民币25 45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石阡县五德派出所完工结算工程款后付清。2011年3月,石阡县五德派出所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瓷砖款人民币25 450元,支付货款利息至还清货款时止,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1、2、3号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共计欠款人民币25 45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及其弟吴某高签字的销货单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本院决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偿清货款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礼货款人民币25 4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偿清货款时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元,由被告吴某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 明 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俊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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