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远兴与何伟、陈一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6
原告徐远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伟,男,汉族。

被告陈一红,女,汉族,系何伟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炼,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远兴诉被告何伟、陈一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兴、被告何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远兴诉称,2011年8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中央大厦”X号房转让给我,我支付被告123000元,并承担被告尚欠房开公司购房尾款108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于签约当日向被告付清了123000元转让款,同时被告也按约向我交付了房门钥匙、交款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房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我于今年去房管部门打听才得知该房早在2007年就已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我已经不可能再取得该房的产权登记。故诉请法院:一、解除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判令被告将123000元购房款返还给我;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伟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原告卖给了第三人王宁,且该房并未登记在他人名下,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一红辩称,我们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我们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中央大厦X层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123000元,并承担被告尚欠房开公司购房尾款1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23000元转让款,同时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门钥匙、收款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得知该房已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故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另外查明以下两点事实:一、本案所涉房屋在房屋产权部门并无登记信息;二、原告已经委托案外人徐松出售该房,徐松已经将该房卖给了案外人王宁,该房现由王宁实际占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凭证、结婚证、房屋业务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屋记载表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远兴与被告何伟、陈一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合同签订后,原告徐远兴按约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二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且现该房已经卖给了案外人王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中央大厦X层X号房屋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以后其无法取得该房的产权登记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房屋在产权登记机关并无房源登记信息,故并不存在该房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事实;其次,房屋备案登记仅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对房屋买卖的一个备案登记行为,其并不具有产权登记的效力,故对原告认为其无法取得该房的产权登记,应当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并未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23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远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徐远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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