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与徐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7
原告张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25日在织金县化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其间于2003年1月28日生育男孩徐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自2007年被告徐某某开始吸毒后夫妻感情恶化,为此双方常发生吵打,我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便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时,被织金县公安局化起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过程中抓获,并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另,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织金县化起镇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平房1栋2层8格,价值约13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所生孩子徐某某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我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3、织金县化起镇某某村某某组价值13万元砖混结构平房1栋2层8格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徐某某补偿我房屋分割款6.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02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2003年1月28日生育男孩徐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某某因在家中吸食毒品时,被织金县公安局化起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过程中抓获,并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诉讼中,原告张某某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家庭户籍证明、结婚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织金县公安局化起派出所对被告徐某某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徐某某庭审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放弃诉权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徐某某虽于2014年1月27日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但在诉讼中,原告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某某仍在吸食毒品,属有不良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本院亦不能查证被告徐某某仍在吸食毒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孩子,相互之间已有所了解,双方都应本着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现有的家庭关系应能向良好的方向发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 海

二0 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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