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黄金芬与被告余青青、杨仕珍、余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黄某芬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仕位。
被告余某青。
法定代理人祝朝某,余某青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杜先勇。
被告杨某珍。
被告余某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庆。
原告黄某芬与被告余某青、杨某珍、余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芬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仕位,被告余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先勇,被告杨某珍、余某勇及财保石阡支公司负责人杨某芹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芬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余某青驾驶被告余某勇的贵DBR682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俩人从石阡县城方向往中坝镇方向行驶。16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汤山镇温泉大道OKm+1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颅脑严重损伤及其他多处受伤,现原告未出院仍继续处于治疗中,现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万元。被告余某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余某勇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和被告杨某珍作为车辆的管理者,在管理车辆中存在过错,应与被告余某青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某青、杨某珍、余某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万元、护理费人民币12600元(18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970元(97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误工费人民币12 600元(180天×70元/天),共计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93570元,财保石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芬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请求: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余某青负全部责任及车子性能正常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6日诊疗证明复印件2份、遵义医学院2014年12月5日诊疗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情况的事实。
4、石阡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30日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势过重,需转上级医院诊疗的事实。
5、石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遵义医学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诊疗及住院的天数共计97天、原告伤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高血压、应急性溃疡是交通事故诱发的事实。
6、医疗发票复印件共计28张、金额共计142647.79元,其中石阡县人民医院发票9张,救护车发票1张,共计金额20532.09元,遵义医学院发票18张,金额122115.7元;另石阡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3张,金额16212.06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156979.85万元的事实。
被告余某青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横穿公路所致,原告作为成年人已具有基本的交通知识,而我系未成年人对突发事件没有处置经验,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我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经汤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我按协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5 000元,不足部分按协议由原告申请农村合作医疗救助解决。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余某青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青及其父亲余某品、母亲祝朝某的身份情况,余某品已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
2、2014年12月25日汤民调【2014】25号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某青之父余某品在2015年12月25日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余某青之父某品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
被告杨某珍辩称:车是余某勇的,放在我店子外的人行道上,当时余某青骑车时我知道的,我没有阻止,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余某勇辩称:出事时我不在石阡,我只是把车放在杨某珍那里,钥匙也是放在她那里,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余某勇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其机动车有行驶资格。
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余某勇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余某青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 000元内承担垫付责任,且有权向致害人余某青追偿,其他损失费用(含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不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我公司依法成立。
2、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出事车子是其公司保险的车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余某勇、杨某珍分别系被告余某青的伯父、嫂子,被告杨某珍在石阡县泉鑫小区一临街店面做生意。2014 年,被告余某勇外出务工时,将其车牌号为贵DBR682豪爵HJ125T-10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杨某珍店面外的人行道上,车钥匙交给被告杨某珍,被告杨某珍白天把车子停放在店外的人行道上,晚上把车子停放在店内。2014年10月25日,被告余某青无驾驶证驾驶贵DBR682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某红、刘某从石阡县城方向往中坝镇方向行驶,16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汤山镇温泉大道0Km+1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青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双侧额部、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发性高血压病分级待排。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10月30日出院,原告出院时病情为:双侧额部、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应激性溃疡。其间原告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8 532.09元。10月30日原告转院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石阡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人民币2 000元。原告病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急性呼吸衰竭。12月5日原告在该院病情恢复好后出院时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2 115.7元,该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预防感冒;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头颅CT,4-6月返院行颅骨修补;骨一科、呼吸科门诊随诊;不适门诊随诊。12月6日,原告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 212.06元。12月25日,原告的丈夫杨某胜与被告余某青的父亲余某品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经石阡县汤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余某品一次性支付黄某芬医疗、护理、误工等各项费用壹万伍仟元整(15 000.00元)。二、杨某胜夫妇考虑到余某品家庭困难实际,剩余医疗等各项费用壹拾伍万陆仟元(156 000.00元),愿意通过申请农村合作医疗救助解决。三、该协议签订后,杨某胜夫妇不得再以此事为由追究余某品及其家属任何责任及主张任何费用。四、本协议符合《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应自觉履行。……”的协议。12月27日,余某品按协议支付原告医疗、护理、误工费等人民币15 000元给杨某胜。原告申请农村合作医疗救助解决未得到相关部门准许,原告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余某青、杨某珍、余某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万元、护理费人民币12600元(18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970元(97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误工费人民币12 600元(180天×70元/天),共计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93570元,财保石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另查明,贵DBR682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责任限额人民币122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青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杨某珍明知被告余某青系未成年人,又无摩托车驾驶证,在被告余某青驾驶其保管的摩托车时不制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余某勇在本案中,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丈夫杨某胜与被告余某青的父亲余某品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达成“二、杨某胜夫妇考虑到余某品家庭困难实际,剩余医疗等各项费用壹拾伍万陆仟元(156 000.00元),愿意通过申请农村合作医疗救助解决。三、该协议签订后,杨某胜夫妇不得再以此事为由追究余某品及其家属任何责任及主张任何费用”的协议,侵害了公共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余某青的无证驾驶行为是导致原告受损的主要原因,在该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珍承担管理不善的次要责任,即被告余某青在财保石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外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杨某珍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以上项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贵州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8 859.8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在不同医疗部门住院治疗共计10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人数,按一人合理每天酌定为人民币60元,护理费应为100天×60元/天=6 000元。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酌定每天按7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天×70元/天=7 000元,应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治疗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3 0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00天,每天酌定按2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天×20天=2 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应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76 859.85元,按照被告余某青、杨某珍、财保石阡支公司的责任划分,财保石阡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122 000元,其余人民币54 859.85元,被告余某青承担人民币32 915.91元(54 859.85元×60%=32 915.91元),减去被告余某青已支付的人民币15 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7 915.91元,被告杨某珍承担人民币21 943.94元(54 859.85元×40%=21 943.9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芬人民币122 000元。
二、由被告余某青赔偿原告黄某芬人民币17 915.91元,被告杨某珍赔偿原告黄某芬人民币21 943.9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1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 000元,被告余某青承担人民币585.5元,被告杨某珍承担500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明亮
二0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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