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7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毛某某,女, 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3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经当地村委会妇联多次调解无效。2005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为解除彼此对婚姻生活的长期痛苦,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根据村委会出具感情不和的相关证据,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坚持要原告拿出30万元现金才同意离婚,两次被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事后一年多来,双方仍然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已达9年多时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所有费用,婚生次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所有费用;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家具、电器全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150 000元由原告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家庭是和睦的,原告在外从事运输工作,每月给付家庭生活费用2 000元,被告在家照顾子女及老人,双方共同承担着家庭义务,且在与原告结婚后分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住房一套,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比较稳定,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1997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03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原告杨某某从事运输工作,为工作便利于2005年6月起在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地质队租房居住,被告毛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家中照顾子女,二人因此分居,期间原告杨某某定期拿钱回家。2011年10月25日,原告杨某某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杨某某以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且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原告杨某某认为判决至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被告女儿杨某甲读高中X年级,平时住校,周末与原告一同生活;儿子杨某乙读小学,与被告一同生活。

原告杨某某系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职业。

原、被告家庭现有财产:大立柜(被告的陪嫁)、洗衣机、电视机(已坏)、回风炉、稻谷、玉米、生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遵义县公安局龙坑派出所的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毛某某对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提出异议,经审查,对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的家庭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及双方的分居时间,本院已在(2013)红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同时,对村委会证明中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及子女的陈述,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5年便分居生活,十多年的婚姻关系有一半的时间处于分居生活,即使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的起因是为了原告工作和子女读书的方便,但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及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不是积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而是以等待的方式希望原告改变想法,致使双方仍就延续分居的生活方式,期间夫妻感情也未能改善。被告以等待的方式处理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不仅未能让原告改变离婚的想法,反而让原告请求离婚的态度更坚定,以致产生本案诉讼。结合原、被告及子女的陈述,原告对家庭所承担的责任已不再是基于与被告的夫妻情份,更多的是基于亲情对家庭承担着责任。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结合两个子女的生活现状与年龄及收入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鉴于原告的收入相对稳定,经济条件优于被告,故由原告对婚生子杨某乙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杨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原、被告家庭现有的财产,原告已明确表示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所居住的住房系共同财产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陈述的共同债务,因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杨某甲(1998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子杨某乙(2003年X月X日生)由被告毛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从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杨某乙18周岁时止。

三、家庭财产:大立柜(被告的陪嫁)、洗衣机、电视机(已坏)、回风炉、稻谷、玉米、生猪归被告毛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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