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李宽明与被告冯敏、罗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冯某。
被告罗某红。
原告李某明与被告冯某、罗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罗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明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冯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60 000元,该借款由被告罗某红担保。并约定半年后归还,2014年底被告冯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尚欠人民币50 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超过,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李某明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明的基本情况。
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某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并由被告罗某红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冯某、罗某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2日被告冯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某明借款人民币60 000元,限期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罗某红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2014年年底被告冯某归还原告李某明人民币10 000元,现尚欠人民币50 000元,在审理中,因被告冯某、罗某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居民身份证和人员基本信息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在原告李某明处借款人民币60 000元,限期半年,被告罗某红为其担保,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冯某偿还了人民币10 000元,现尚欠人民币50 000元,该借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原告李某明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款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为半年,原告李某明应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起诉要求保证人罗某红承担保证责任,而该案原告李某明在超出该期限后才起诉,故对要求支付利息和要求被告罗某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明借款人民币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柿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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