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均、张某豪、张某平、吴某某与谢某某、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豪,男,汉族。系原告张某均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丹,女,汉族。
原告张某平,男,汉族。系原告张某均之父。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系原告张某均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恪立,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被告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沙坪村高枧组。
法定代理人陈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远,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624号。
负责人龚启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均、张某豪、张某平、吴某某诉被告谢某某、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均、张某豪、张某平、吴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恪立,被告谢某某和欣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远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均诉称,2013年6月25日18时3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贵CA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忠庄往南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南大道药业园区路段实施右转弯时,由于超速行驶,致使该车向左侧翻,该车所载货物向左侧抛洒将张某豪、胡某丹和我,将三人砸伤。我受伤后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小腿、左足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损;5、内踝开放性骨折。后转院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48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六周内需专人护理。出院后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责。因被告谢某某的侵权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71465.54元。贵CAXXX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欣续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同时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医疗费133841.88元、误工费25836.67元、护理费1204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张某豪生活费10277.15元、被扶养人张某平13702.87元、被扶养人吴某某13702.87元、其他损失费用3220元,共计271465.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和欣续公司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贵CA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谢某某,该车挂靠在欣续公司名下,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后车主谢某某已给原告及其妻子胡某丹、儿子张某豪实际垫付费用共计256000万元人民币;欣续公司实际垫付50000元人民币,以上款项合计30.6万元人民币,应冲抵赔偿款。原告误工费按住院47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共计137天计算,对原告主张至定残前一天,被告不认可。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时间89天,陪护费840元认可,但住宿费258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2000元即可,原告张某平、吴某某均不具备给付扶养费的条件,原告在重庆大坪医院入院记录上记有“父母健在,均体健”的信息,原告签字认可,被告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衣服和手机,不属人身损害,应另案主张。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已经向胡某丹垫付了10000元,我们只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医疗费免赔20%,被告谢某某有超载行为,要扣除10%的金额。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计90天,护理费酌情计算8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张某均的父母的扶养费不应计算,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8时3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贵CA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核载1995KG,实载10900KG),由忠庄往南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南大道药业园区路段实施右转弯时(该路段限速50公里/小时,实际车速为81公里/小时),由于超速行驶,致使该车向左侧翻,该车所载货物钢管向左侧抛洒将张某均、张某豪、胡某丹砸伤,造成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均、胡某丹、张某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某均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小腿、左足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损;5、内踝开放性骨折。原告张某均于2013年6月25日入院,2013年6月28日出院,住院4天。2013年6月28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一、严重多发伤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颞极脑挫伤1.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出血1.4右侧颞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腓神经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广泛挫裂伤;二、右耳传导性耳聋;三、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清创术后;四、左侧内踝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六周内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2013年8月10日出院,住院43天。两次住院共计47天,张某均住院产生医疗费133841.88元。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红)公(司)鉴(法临)字[201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均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审理期间,被告谢某某和欣续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2013年6月25日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者张某均、张某豪、胡某丹住院期间,被告谢某某垫付费用256000元,欣续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张某均和胡某丹系夫妻关系,张某豪系胡某丹和张某均的婚生子,张某平和吴某某系原告张某均的父母。原告张某均和胡某丹及其子张某豪及其父母一家所有的土地、房屋于2000年被征用,于2008年一家居住在某某镇某某小区X栋X号。原告在遵义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物流部从事驾驶工作。双方因赔偿事宜酿成讼争。
另查明,贵CA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谢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欣续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贵CAXXXX处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原告举证了户口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被告谢某某、遵义市欣续公司举证了鉴定意见、收条、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红花岗公安分局的鉴定费和鉴定意见,因其不具有对外鉴定的资质,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不予认定;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救护车费用收条,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谢某某驾驶贵CA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张某均及其子张某豪、妻子胡某丹撞伤的交通事故中,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贵CAXXXX挂靠在被告欣续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欣续公司应对本案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张某均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若超出商业保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谢某某和被告欣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胡某丹、张某均、张某豪系同一家庭成员,胡某丹与张某均系夫妻关系,张某豪系胡某丹和张某均的婚生子。胡某丹、张某均、张某豪受伤住院后,被告谢某某垫付费用256000元,欣续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共计316000元,用于原告一家的治疗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对三名伤者的赔偿,扣除已垫付的部分,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限额,结合三名伤者系同一家人,故处理本事故不对交强险进行分配,交强险全部赔偿在胡某丹的损失金额中,同时,对于垫付款的全部在胡某丹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原告提供的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张某均一家属失地农民,且居住在红花岗区某某镇,故其计算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参照标准》,原告张某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133841.88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47天,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按90天计算,共计137天,原告在遵义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物流部从事驾驶工作,故参照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659.3元(128.9元/天×137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由于医嘱未注明陪护人数和天数,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第一次住院护理期限为4天,第二次医嘱载明六周内需专人护理,但就护理费的支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未举证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第一次护理费309.2元(77.3元/天×4天),第二次住院产生护理费6600元、陪床费84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天数为42天,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为3246.6元(77.3元/天×42天)、原告护理费共计1083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为47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5、营养费,原告身体受伤,为恢复健康,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因此本院确定为1410元(30元/天×47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产生一定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确认,故其金额为41334.1元(20667.07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身心受到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张某豪尚年幼,其扶养费为10277.15元[(15年×13702.87元×0.1)÷2];10、残疾器具费2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均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0786.23元,(注:商业险赔偿伤者胡某丹52312.86元,赔偿伤者张某豪17809.88 元),未超过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均。对原告主张的衣服和手机、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平和吴某某主张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二原告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具备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均及原告张某豪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经济损失220786.2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平、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某某、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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