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田洪香与被告罗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勇。
原告田某香与被告罗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香,被告罗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香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罗某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田某香人民币捌万元整(80 000) (身份证号码:×××) 借款人:罗某勇 2013.4.15”等内容。因该款借款届清偿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力偿还,遂在借条上将借款日期更改为2015 年1月6日。至今,我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依然拒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某香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用DU0267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罗某勇答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双方约定了月利率1%,每月800元的利息,连本带息还原告4800元。大约2014年1月因我经济上困难,就与原告协商,每月利息付400元,连本带息付原告3400。经我计算我已偿还完原告的借款,我已不欠原告了。
被告罗某勇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
1、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29页,用以证明经银行转款到原告的存折,已偿还完原告8万元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罗某勇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5月、6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本息人民币2 8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本息人民币3 400元。之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没有支付原告本息, 2015年1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更改借款时间,被告遂在原借条上将借款日期更改为2015 年1月6日。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被告提供1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本金人民币80 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利率的计付标准及被告是否返还完毕原告借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证据,却没有提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每月支付原告月利率1%”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因被告没有提供其已经返还完毕原告借款的证据,对其“已经返还完毕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2013年5月、6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本息人民币2 8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本息人民币3 400元,共计支付原告本息人民币60 000元,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计算,被告已经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9 58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 416元,被告应予返还,并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田某香借款本金人民币30 416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原告田某香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罗某勇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明亮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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