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其与陈金勇、蒙朝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金勇,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朝容,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
负责人张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茜。
原告张德其与被告陈金勇、蒙朝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其,被告陈金勇、蒙朝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炼、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其诉称,2014日后6月27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蒙朝勇的摩托车去乡下办事时被被告陈金勇的拖拉机撞伤,当时二被告将原告送往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6-9肋骨骨折。原告所受之伤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000元。其中被告陈金勇垫支4 000元,被告蒙朝容垫支20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
蒙朝容的摩托车向仁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金勇的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织险。
本次事故中,被告蒙朝容与被告陈金勇负同等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65 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蒙朝容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垫付了2 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陈金勇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垫付了4 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伤残补偿金应按6年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受伤,且其投保为交强险,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日后6月27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蒙朝勇所有的摩托车去乡下办事时被被告陈金勇的拖拉机撞伤,当时二被告将原告送往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6-9肋骨骨折。原告所受之伤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5 302.04元。其中被告陈金勇垫支4 000元,被告蒙朝容垫支2 0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
原告受伤前在遵义市某某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该所出具证明其月收入为1万元。
贵CQXXX号摩托车向仁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赵福洪。赵福洪将车卖给案外人陈守志,陈守志将该车卖给蒙朝容,现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蒙朝容,陈金勇的贵OXXX号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次事故中,被告蒙朝容与被告陈金勇负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5203012XXX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收入证明、收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其乘坐由被告蒙朝容驾驶的贵CQXXX号摩托车被被告陈金勇驾驶的贵OXXX号拖拉机撞伤,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两肇事车辆均只投了交强险,且原告的诉请为65 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贵OXXX号拖拉机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张德其居住在某某镇街上,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 667.07元×6年×10%=12 400.24元;2、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 302.04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计算为 28 224÷30×18=1 411.2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43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各主张540元,合计1 08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且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误工时间计算为33天。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为月收入10 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年龄及工作性质,本院认为以贵州省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故误工费计算为:42 733÷360×33=3 917.19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之伤及本院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支持5 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0 140.67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均可获得赔偿。被告陈金勇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4 000元,蒙朝容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2 000元,应予以扣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陈金勇、蒙朝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德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 140.67元(含被告陈金勇垫付的医疗费4 000元和被告蒙朝容垫付的医疗费2 000元)。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陈金勇承担158元,被告蒙朝容承担15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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