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罗雪与被告钟承熙、刘朝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7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熙,男。

被告刘某高。

原告罗某与被告钟某熙、刘某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和被告钟某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 2012年7月25日二被告在石阡县本庄镇就投资“年产Ca○ 60000吨生产线及相关产品”达成《合作投资协议》,后二被告就协议内容开展合作,与此同时,原告受聘二被告合作的项目从事出纳职务。由于二被告在合作期间需要挖掘机进行生产,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租赁挖掘机给被告。同年9月21日原告在贵州胜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詹阳牌JY621E型挖掘机一台交付二被告使用。2013年二被告因履行合作协议发生纠纷导致合作事项终止,原告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欲将挖掘机开走,遭到二被告阻拦,被告刘某高将挖掘机隐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詹阳牌JY621E型挖掘机(含破碎锤)一台(价值人民币200 00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某熙在石阡租房居住的事实。

3、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在贵州胜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詹阳牌挖掘(JY621E)一台的事实。

4、合作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在本庄进行合作事宜的事实。

5、贵州胜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到此公司所买破碎锤型号为SD140,机号为H22439,价格为人民币78 000元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将挖机租给二被告使用的事实。

被告钟某熙辩称:我与被告刘某高合作期间与原告达成口头租用协议,2012年9月21日原告将自购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同年10月我与被告刘某高因履行合作协议发生纠纷导致合作事项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欲收回租赁给我们的挖掘机,在其准备拉走挖掘机时,我阻拦的原因是与被告刘某高的合作事情没扯清楚,我同意返还原告詹阳牌JY621E型挖掘机(含破碎锤)。

被告钟某熙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被告刘某高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刘某高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刘某高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钟某熙与被告刘某高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在石阡县本庄镇庄乐村白洋组合伙投资“年产Ca○ 60000吨生产线及相关产品”项目,原告受聘二被告从事出纳工作。同年9月二被告需租用挖掘机一台,便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租赁给二被告使用,挖掘机试用一个月,试用期间租金人民币35 000元,试用期满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同年9月21 日原告在贵州胜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詹阳牌JY621E型挖掘机一台和SD140型号破碎锤(机号H22439)一台租赁给二被告使用。挖掘机试用20天左右,二被告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没有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于2012年底到本庄镇大窝坨被告的砂场拉挖掘机时,二被告以自己纠纷没有解决阻止原告拉走挖掘机。之后,被告刘某高将原告的挖掘机拉到本庄镇山口坳村马田组(被告刘某高老家)。2013年春节后,原告去被告的砂场、被告刘某高老家见不到挖掘机,原告与被告钟某熙协商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詹阳牌JY621E型挖掘机(含破碎锤)一台。庭审中,被告钟某熙认为原告的挖掘机被被告刘某高隐藏,应由其返还。因被告刘某高未到庭,故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钟某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刘某高户籍信息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就挖掘机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二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之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与被告钟某熙、刘某高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钟某熙、刘某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罗某詹阳牌JY621E型挖掘机一台和SD140型号破碎锤(机号H22439)一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300元,由被告钟某熙、刘某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 明 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俊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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