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王学昌、雷德秀、杨胜文、王学珍与被告杨炯、郭德美、郭德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雷某秀。
原告杨某文。
原告王某珍。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被告郭某美。
被告郭某友。
原告王某昌、雷某秀、杨某文、王某珍与被告杨某、郭某美、郭某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昌、雷某秀、杨某文、王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郭某美、郭某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昌、雷某秀、杨某文、王某珍诉称:四原告因温泉征用拆迁在泉城别苑对面获得安置地三宗,原告王某昌、雷某秀两宗,杨某文、王某珍一宗。2014年3月28日,四原告与三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宅基地租赁合同》,实为联建合同,即四原告出土地使用权和资金人民币60万元,其余资金由三被告负责,由三被告按规划修建5楼一底砖混房屋一栋,并按宾馆装修,从开工之日起由三被告管理使用满十二年,交给四原告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方进场施工,但进场不久,被告方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某昌、雷某秀借款人民币160 400元,向原告杨某文、王某珍借支人民币150 000元。2014年12月,三被告不管工地了,电话也不接,工程拖起,进度缓慢,9个月的时间只修了一楼一底加地下室主体。过年的时候被告请的农民工要工资回家过年,找不到被告就找我们要,为此我们又代付了5万多的民工工资,至今为止,我们四原告一直没有联系上被告。我们为了减少损失,只好自己组织工人施工。从三被告的行为来看,表明三被告已经不履行合同,也无能力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四原告为了减少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四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宅基地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昌、雷某秀、杨某文、王某珍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4份及户籍信息表3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及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2、2014年3月28日宅基地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借条7份、2014年10月24日收条1份、2015年2月10日支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王某昌、雷某秀借款人民币160 400元,及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
4、收条5份、领条1份、支条1份、收款收据2份,销货清单8份,用以证明在被告施工过后,原告杨某文和王某珍代被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50 000元,及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经济实力的事实。
被告杨某、郭某美、郭某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昌、雷某秀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文、王某珍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珍、王某昌系姐弟关系。2013年9月,原告的房屋因温泉征用需要拆迁,原告王某昌、雷某秀夫妻在泉城别苑对面获得安置地18、19号二宗地,杨某文、王某珍夫妻得20号一宗地。因三宗地相连,四原告与三被告便协议一起开宾馆,并于2014年3月28日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宅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以无偿将总占地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宅基地出租给乙方修建,并投资给乙方现金陆拾万元(60万元),补给乙方建房资金(注:付款方式:主体完成付70%,装修完成付清,每次付款以收据为准)。2、乙方在租赁甲方宅基地上(平公路)修建五楼一底房屋一栋,建筑结构为全框架结构(柱:平公路底下设地下室),(王某昌:要求三室一厅,一厨二卫,不得少于120平方米;杨某文住房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一套)。双方从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管理、经营十二年,含修建装修期间从合同签字之日起算。(其中:修建期为一年,如一年未完成合同失效归还甲方),租赁期满,归还甲方管理、使用。(注:乙方归还甲方时,原室内部分物件不能搬走,一律归属甲方所有,同时,如墙体有损坏,乙方应修复完善,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可归还甲方)。3、租赁合同期满: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甲方则优先考虑乙方,甲方根据当时场所酌情商定租金。4、乙方给甲方修建的住房,甲方要求确保质量,屋顶线胶确保不漏水。如出现质量问题,一切责任、后果由乙方负责,竣工交户后,室内由乙方自行装修,并安装水、电表,计表交费由甲方自行管理、交费。5、乙方在租赁甲方房屋的第十一年期间,交给甲方押金拾万元(100 000.00元),租期满后(十二年),甲方验收房产基本合格后方可全部退还乙方押金。四原告出土地使用权和资金60万,其余资金由三被告负责,由三被告人按规划修建5楼1底砖混房屋一栋,并按宾馆装修,从开工之日起由三被告人管理使用满十二年,交给四原告自己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进场施工,房子修到第二层时,被告方以资金困难向王某昌、雷某秀借款160 400元,向杨某文、王某珍借款150 000元。从2014年12月起,被告不知去向,工地停工,工人工资及材料费一直未付,原告方为了让工地正常施工,便替被告付清了所有工人工资以及被告之前佘的材料费,工地得以正常施工。至今为止,被告方一直未曾露面,原告方为了减少损失,故将三被告起诉至法庭,要求依法解除四原告与三被告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宅基地租赁合同》,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由于被告杨某、郭某美、郭某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1、2、3、4号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人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宅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原告出土地使用权和资金60万,其余资金由三被告负责,由三被告人按规划修建5楼1底砖混房屋一栋,并按宾馆装修,从开工之日起由三被告人管理使用满十二年,交给四原告自己经营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被告不知去向,对工地不管不顾,并且对工人工资及材料费久拖不付,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再继续合同义务,因此,四原告主张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宅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四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宅基地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 800元,由被告杨某、郭某美、郭某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明亮
人民陪审员 蔡赐祥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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