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伟杰与解贵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余建龙,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贵红,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乌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伟杰与被告解贵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杰及委托代理人余建龙,被告解贵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伟杰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解贵红驾驶贵C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深溪镇往镇隆方向行驶至猫猫窝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曹远华驾驶的贵CZ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CZ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曹远华、乘车人赵伟杰受伤及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解贵红驾驶机动车占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远华、赵伟杰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住院23天。后经遵义医学院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需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需后续医疗费9 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爱的损失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64 9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解贵红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贵C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本人垫付了800元生活费,并请人护理,每天180元,共支付了护理费4 320元。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与营运损失系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其鉴定的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等都偏高,应折中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解贵红驾驶贵C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深溪镇往镇隆方向行驶至猫猫窝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曹远华驾驶的贵CZ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CZ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曹远华、乘车人赵伟杰受伤及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解贵红驾驶机动车占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远华、赵伟杰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住院23天。出院情况为原告可在家属帮助下平路行走,可独自操作轮椅。原告遵循医嘱于2014年6月10复查,检查结论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3月余后,外缘骨皮质连续性欠规整,骨折向显示不清。其后经遵义医学院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需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需后续医疗费9 000元。
解贵红所有的贵C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前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最低月收入为3 638元,最高收入为3 886元,其于2014年6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解贵红垫付了生活费800元,护理费4 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解贵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解贵红所有的贵C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赵伟杰居住在某某镇某某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23天,经医嘱于2014年6月10日复查,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3月,且原告经遵义医院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左胫骨办固定器在位,左膝关节活动仍受限。因此,原告住院及复查时间就有4个月,该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时间为150日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某某公司虽然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合同,但从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来看,其2013年就开始领取工资,故其在某某公司的收入具有合理性,本院取其平均工资3770元作为计算依据。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3770=18 850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计算为70日,故护理费计算为 28 224÷365×70=5 411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本院认为需营养的期限计算50日为宜,计算为50×30=1 5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支持300元;鉴定费1 2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原件,但结合鉴定报告,原告应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在硬膜联合麻醉下行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太后予以对症支持治疗,需9 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合计36 261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均可获得赔偿。被告解贵红垫付了生活费800元,护理费4 320元,应予扣除,但被告解贵红在支付护理费时仅请人护理了23天,每日支付180元,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即23天的护理费计算为77.3×23=1778元,对高于法律的部分2 542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其个体营运损失的诉请,因该诉请属间接损失,且其主张的汽车美容店系其妻文光敏在经营,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庭审后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面提出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遵义医学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合乎情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赵伟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6 261元(含被告解贵红垫付的生活费800元,护理费1 778元)。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解贵红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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