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诉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
法定代表人缪建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亮,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478581-9。
住所地:遵义市京虹五羊广场3-1、3-2。
法定代表人邓忠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之双,女,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原告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王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亮、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维也纳C区10kv配电室安装工程”提供各种规格的高低压铜芯电缆一批,合同总价586877.7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40%,余10%为质保金壹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等额的发票,被告仅于2013年5月10日、6月8日分别付款50000元、20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336877.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6877.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86023.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二倍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实际数额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336877.7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所欠原告的货款的金额无异议。对于是否支付货款及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有供方向需方供应高、低压铜芯电缆(金额586877.7元),合同签订15日内供货;供方对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交(提)货方式、地点:施工现场,联系人唐俊;合同生效后,货到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40%,余10%为质保金壹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名称维也纳C区10kv配电室安装工程等内容。
同时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的物流中心向原告发出订货通知。该通知载明有交货联系人唐俊,收货地址施工现场等内容。2012年9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出货物。被告收到该货物。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586877.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予以确认质保期于2013年9月30日届满。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买卖合同、合同清单、订货通知、发货单、汇兑来账凭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双方对于尚欠的货款金额为336877.7元(586877.7元-50000元-2000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36877.7元。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即以336877.7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对于被告其余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877.7元;
二、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36877.7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82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2420元,合计6240元,由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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