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诉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吴学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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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38
原告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L8206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黄泥村龙坑组。

经营者沈宗涛,男, 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481XXXX。

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陈华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政,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吴学财,住贵州省绥阳县。

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齐泰租赁站)诉被告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及原告齐泰租赁站的同意,本院依法追加吴学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泰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宾、杨晓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吴学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泰租赁站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以其设立的桐梓日盛空间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资种类、用途、租金计算标准、租赁物资毁损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供相关租赁材料。被告使用后,退还了部分材料,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钢管29.8419吨、扣件8424套未退还。从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2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从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225000元;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9.8419吨、扣件8424套,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款(按照钢管18元/米、每吨钢管260米,扣件6元/套)赔偿原告190199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予赔偿前,被告参照租金标准(钢管每吨每天2.5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每日141.99元赔偿原告从2015年5月1日至材料退清或全部赔偿款付清时止的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齐泰租赁站将诉讼请求第2项的金额变更为229322元。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本案租赁合同签订的实际人是吴学财。因租赁材料均由吴学财在使用,所以租赁款及器械的损耗款应由吴学财支付。租赁合同盖有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我公司只应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的主债务人应为吴学财,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吴学财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因我公司未参与此事,不清楚,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吴学财辩称:租赁合同是公司委托我与原告签订,也盖有该公司的印章,我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故我不应承担责任。建筑材料是公司在使用。主体建设完工后,租赁钢管在工地上未全部归还,造成了租赁方的损失。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沈宗涛,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1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租赁服务。

同时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出租单位、甲方)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桐梓日盛空间项目部(承租单位、乙方)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有租金标准:钢管每吨每天2.5元(每260米为1吨)、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顶筒每套每天0.05元;未约定有租赁期限;一次性维修护理费:钢管校正1元/根、扣件洗油0.1元/套、顶筒洗油清灰0.5元/个;丢失损坏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筒25元/套,所差物资必须付完赔偿款后才能算断租金;乙方在租用、退还物资时所产生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库房上、下车费,场地堆码由乙方负责,如由甲方、下车,场地堆码由乙方支付10元/吨;建材从出库之日起(直到退还建材进库次日止),为检尺花码单数量为准,按第二条规定单价计算,并按实际数量和天数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租金和一切费用;在次月1-10日内缴纳上月租金,逾期每一天按当月的租金总数的1%加收违约金。被告吴学财在该合同“乙方法人代表”处签有名字,李培锦在该合同“乙方委托经办人(材料员)”处签有名字,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下属的桐梓日盛空间项目部在该合同“乙方单位名称(章)”处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

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相应的建筑材料。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合计出租钢管460.4304吨、扣件54090套、顶筒3835套。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合计返还钢管430.5885吨、扣件45666套、顶筒3835套。在实际中,主要由被告吴学财、李培锦负责上述建筑材料的租赁及返还。

同时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单(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载有钢管租金合计283548.14元、扣件租金合计161211.88元、顶筒租金合计21017.85元、赔款费用合计20544元(顶筒缺底板、顶筒缺螺杆、顶筒洗油清灰、钢管校直、扣件差螺杆螺帽、扣件清理上油费、上车费、下车费),而被告吴学财对该计算单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其他费用合计257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租金、费用由被告吴学财、李培锦直接支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材租赁合同》、发料凭证、退料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材租赁合同》已载明合同的出租单位为原告,承租单位为建筑安装公司桐梓日盛空间项目部。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因此,《建材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恪守。在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因未约定有租赁期限,故根据法律规定,其实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各方对于解除《建材租赁合同》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29322元,而被告吴学财认可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事实,但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并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数额,但其未提供。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租金费用计算单,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尚欠原告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29321.87元(钢管租金283548.14元+扣件租金161211.88元+顶筒租金21017.85元+赔款费用20544元-已付款257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29321.87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其余的诉请金额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钢管29.8419吨、扣件8424套,如不能返还赔偿相应的损失,而被告吴学财认可尚欠钢管、扣件的数量,但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并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尚欠的钢管、扣件的数量,而在本案中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发料凭证、退料凭证,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尚未返还的钢管为29.8419吨、扣件为8424套。故《建材租赁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应向原告返还钢管29.8419吨、扣件8424套。如果不能退还,则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应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以上材料未予以返还或赔偿前,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按钢管2.5元/天/吨、扣件0.008元/天/套的标准赔偿原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或全部赔偿款付清时止的损失。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其余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被告吴学财是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实际履行者,应由其承担责任,而被告吴学财不予认可。对此,《建材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虽然该租赁合同中有被告吴学财的签名,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吴学财是实际签订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承租人,系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等义务;而实际中通过吴学财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行为。故被告吴学财不属于实际的履行者。本案中,原告也主张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抗辩被告吴学财承担责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对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况且,桐梓日盛空间项目系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建,即便被告吴学财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就建筑材料(钢管、扣件等)的租赁等有内部的约定。但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该约定及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为被告吴学财,实际履行者为吴学财等。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以被告吴学财在租赁合同中签有名字,系实际经办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合同之债连带承担的法律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吴学财、建筑安装公司、李培锦是否应在内部分担基于建筑材料租赁产生的债务,属于另案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再有,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以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款已包含在被告吴学财与其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中,该案尚在二审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此,虽然被告吴学财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等因合同产生纠纷,但该案件的裁判结果尚未生效;该案件中吴学财实际主张的款项也并未包括租赁材料的闲置损失,且该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生效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对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对两被告其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229321.87元;

三、被告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返还钢管29.8419吨、扣件8424套;如果不能退还,则被告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相应的损失;以上材料未予以返还或赔偿前,被告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钢管2.5元/天/吨、扣件0.008元/天/套的标准赔偿原告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或全部赔偿款付清时止的损失;

四、驳回原告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270元,由被告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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