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宁物业管理公司诉程德俊物业服务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1:39
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组织机构代码761*****-*。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遵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可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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