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某某诉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9
原告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户籍住址为贵州省遵义县,现暂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廖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办理婚礼,但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怀疑原告有“行为不正”,无故殴打原告,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非婚生育一女,名廖某甲,现年3岁。双方多次协商同意分居生活,被告亲笔写协议同意将女儿归原告抚养,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2年时间。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女儿廖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廖某某付抚养费3600元/每年。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不认同;2、被告只同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被告没有工作,正在申请低保。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举行婚礼,但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廖某甲,尚未办理户籍登记。

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以后即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认可,但被告认可双方距现在有一年以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廖某某当庭提供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拟定的《协议书》,内容为:原、被告两人因性格不合,同居三年,生有一女,现两岁;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女儿归女方所有,男方愿每年给女儿抚养费2000元整,每年10月1日交清直到女儿18岁成年为止,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行。原告全某某对该协议不认可,提出协议上“全某某”三字并非自己所签,但并未就此提出相应申请。

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协议书》、被告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在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均认可没有办理婚姻登记。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廖某甲,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距现在有一年以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原告主张由其自行抚养子女廖某甲,被告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提出按照原拟定《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年2000元抚养费执行,原告全某某并不认可,提出费用过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结合贵州省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50元计算,原告全某某主张被告廖某某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四,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所生子女廖某甲由原告全某某抚养;

二、被告廖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廖某甲抚养费300元,每月10日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可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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