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有瑜被申请人李之桃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理人赵大强,贵州省遵义市人,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有瑜之父。
法定代理人罗国银,贵州省遵义市人,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有瑜之母。
委托代理人向燕,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之桃(又名李芝桃),贵州省遵义市人,原系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中学九年级学生,住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理人李南国,贵州省遵义市人,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之桃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有瑜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之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汇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如下再审理由:1、该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规定。赵有瑜与李之桃故意伤害一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必须以刑事部分审理结果为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在该案的刑事部分还未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没有中止民事部分的审理,而是先行作出了民事判决,申请人不仅受到了严重的刑事处罚,还承担了巨大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做法有违立法精神,依法应予以撤销;2、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⑴赵有瑜与李之桃故意伤害一案,汇川区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了(2009)汇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9日,一审法院又对该案的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0)汇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对该案的民事部分一审法院经过了两次开庭审理,作出了两份不同的判决,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⑵(2010)汇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赵有瑜刑事和民事部分都作出了判决,然而2009年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赵有瑜同样承担了对李之桃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当于赵有瑜对同一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承担了两次民事赔偿责任,显然不公正、不公平。根据(2010)汇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赵有瑜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被李之桃经济损失费12,546.33元。现赵有瑜不仅已经刑罚执行完毕,也积极对李之桃进行了赔偿;3、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刑事案件中对于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一审法院2009年作出的民事判决,判决赵有瑜赔偿李之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判决明显错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项规定中并未列出残疾赔偿金属于赔偿的范畴。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9)汇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有瑜赔偿李之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等是明显错误和不公平的。故此,请求撤销本院(2009)汇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诉讼费用、申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李之桃承担。
被申请人李之桃提出当时派出所把赵有瑜关了一个礼拜就释放了,李之桃的父母自行筹钱来进行了医治。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在遵义医学院和重庆医科大学治疗的费用,刑事判决处理的是后一年的医药费。所以,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并不矛盾。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赵有瑜提出该民事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规定、该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刑事案件中对于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此案发生于2008年5月15日晚,而再审申请人赵有瑜于2010年2月7日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故被申请人李之桃2009年1月14日在赵有瑜不能到案的情况下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我院先行审理该案的民事部分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针对再审申请人赵有瑜提出该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本院(2009)汇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医疗费用为被申请人李之桃2008年产生的治疗费用,而(2010)汇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医疗费用为李之桃2009年、2010年的治疗费用,故两者并不矛盾、并未重复处理。
综上,再审申请人赵有瑜的申请理由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有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可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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