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代军诉贵州省中烟工业有限公司遵义卷烟厂不予受理裁定书
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郑代军执行申请,请求本院按(2007)遵市法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理由为:1、我国中审裁定对方在两年内没有申诉再审,就应该强制执行;2、(2007)汇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允许撤回(2005)汇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裁决书;3、(2007)遵市法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与所有的判决书无关,因为所有的判决书上都没有提到(2007)遵市法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问题;4、请求按照480元/每月,2003年到2015年至以后的生活费,2003年到2015年共72000元及利息和以后的生活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郑代军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本院(2005)汇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7)汇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处理,尽管原告不同时期的诉讼请求略有差异,但实质的诉讼标的都相同,即是要求恢复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郑代军支付生活费、工资,该请求本院在(2005)汇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明确(驳回诉讼请求),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遵市法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其内容为:1、撤销本院(2007)汇民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中郑代军请求遵义卷烟厂给予生活补偿金、损失费部分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非执行依据,故郑代军的申请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郑代军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可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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