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方贵诉贵州航天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峰,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航天医院,住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组织机构代码:42920126-X。
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向家祥。
委托代理人朱栋。
原告陈方贵与被告贵州航天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方贵诉称,2014年2月26日,我因头部受伤到被告处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双额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右额部软组织性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在全麻下行右额骨翼骨折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予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患者伤口出现渗血,予拆除两针缝引流,2014年3月26日复片于内固定松脱,骨折稍移位。综上所述,内固定物的松脱,是被告在治疗中存在失误与过错造成;我的伤情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疗,是被告治疗不当、诊断措施失误造成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111854.14元。
被告贵州航天医院辩称,本病例经司法鉴定,我单位虽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但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关,我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方贵因“车祸伤致全身多处疼痛9个多小时”,于2014年2月26日入住被告贵州航天医院,诊断:右髂骨粉碎性骨折﹑额部头皮血肿、右额部软组织性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髂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陈方贵于2014年3月4日在行右髂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3月22日复查骨盆正位片示螺钉松脱。后陈方贵认为医院存在过错,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了渝医会司(2015)医学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患者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髂前上棘处可见碎骨片分离,髂前上棘为缝匠肌的起点,需行手术复位,故医方经右髂骨骨折后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有手术指征,手术操作符合医疗常规。术前在“骨科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中,医方告知了手术目的和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并发症,患者及家属签字同意手术,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二)术后患者手术切口有少量渗血、渗液,系手术并发症,经放置纱条引流,双氧水、碘伏及生理盐水冲洗,换药等处理后切口愈合。该患者术后体温正常,分泌物培养未见细菌生长,可以排除感染因素所致的切口延迟愈合,其切口延迟愈合与其创伤本身、伤后机体免疫力下降、内置物对局部的影响等多种自身因素有关。(三)术后第三天(2014年3月7日)骨盆正位片未见内固定物脱落。2014年3月22日复查骨盆正位片示髂前上棘骨片轻度分离,螺钉脱落。螺钉脱落系手术并发症,医方在术前已告知了可能发生内置物脱落的手术风险。针对螺钉脱落,医方提出了再次手术的治疗方案,也告知了可保守治疗,如不手术治疗,可能导致骨折移位明显,骨折自行畸形愈合,伤口感染、不愈合、延迟愈合,甚至导致骨髓炎经久不愈等风险。患者及家属拒绝手术治疗。该患者术后第三天(2014年3月7日)复查内固定螺钉在位,无脱落,说明手术复位固定达到了应有的效果,其后发生的螺钉脱落与医方的手术操作无关。(四)患者自出院后无右髂部切口反复红肿、破溃、流脓、窦道形成慢性骨髓炎的表现,术中见髂骨骨折骨性愈合,未见死骨块、死腔、脓液等,因此,不能根据螺钉孔处残留的骨组织有急慢性炎细胞浸润即诊断右髂骨慢性骨髓炎,其右髂骨慢性骨髓炎诊断不成立。(五)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如患者既往有左髂骨骨折病史,但在既往史中却无描述;患者为男性病人,在“骨科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中出现“术后有影响骨盆生长,进而影响自然分娩等可能”。故医方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贵州航天医院在陈方贵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但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害结果、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三要件缺一不可。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虽有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原告为男性病人,知情同意书出现“术后有影响骨盆生长,进而影响自然分娩等可能”的内容,但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未考虑螺钉处残留的骨组织有急慢性炎细胞浸润的具体事实,也未考虑手术指征、手术操作规范、手术复位、内固定物安置位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相应操作规范,且被告提交的资料中无手术消毒合格报告、无渗血、渗液常规生化检测报告。原告虽口头和书面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方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司法鉴定费 8100元(含交通费2000元),均由原告陈方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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