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41
原告袁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陈明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武、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在草率缔结婚姻关系后,原告才发现双方之间的性格严重不合,期间被告不仅不对原告父母尽儿女之孝,还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吵闹,后原告多次谅解被告,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14年4月份,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在贵院主持调解后,为给被告一个悔过的机会,原告便向贵院申请撤诉。事后,被告经常在外夜不归宿,很少回家,目前,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强烈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只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银行债务3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债务有5万元,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经认可;原告诉称被告不孝不是事实,导致双方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双方没有子女,而且从结婚至现在被告为了拥有子女,多次到医院检查,且两次宫外孕;原告诉称被告不回家也不真实,真实原因是第一次诉讼离婚后原告向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不敢回家,有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双方共同修建的鱼塘,原告没有提出,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如果原告不同意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曾两次宫外孕,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9日,原告袁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5月5日撤回起诉。

2014年4月14日,汇川区董公寺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五星村庙山垭组村民袁维华在该村民组拥有经营占地两亩的鱼塘。原、被告当庭认可袁维华系原告之父。原告提供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证,证明2016年5月10日贷款3万元用于养殖,认可用于购买袁维华鱼塘养殖的鱼和被告住院,被告提出此笔贷款就是用于购买袁维华鱼塘养殖的鱼。

审理中,原、被告认可自2014年5月起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提出没有其他共同财产,被告认可除鱼塘及旁边附属房屋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认可双方没有共同债权,现有共同债务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汇川区董公寺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证、鱼塘照片、本院(2014)汇民初字第1010号案件民事诉讼状、本院(2014)汇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2014年5月,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比较好的。原告袁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曾撤回起诉,但被告仍经常在外夜不归宿,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何某某并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也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与交流,就子女问题达成共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可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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