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陈顺吉、陈远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诉讼代表人李宁波。
委托代理人王波,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陈顺吉,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陈远航,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陈顺吉、陈远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吉、陈远航经本庭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我分行与被告陈顺吉签订《贵阳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期间1年(即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年利率16.8%,罚息利率25.2%,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表执行。我方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陈顺吉放款150000元。同日,我分行与被告陈远航签订《贵阳银行保证合同》,约定陈远航对陈顺吉向我行的该借款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顺吉仍有部分贷款未还清,陈远航经催告后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顺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782.47元及所欠利息13233.11元,合计66015.58元,剩余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远航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顺吉、陈远航经本庭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顺吉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0元;贷款期为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贷款年利率为16.8%,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采用下述第4种方式进行还款:…(4)详见还款计划表;违约责任(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双方于当日签订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1月24日应付利息763.59元,2014年2月24日应付利息576.91元,2014年3月24日应付利息350.04元,2014年4月24日应付利息194.9元,共计利息1885.44元。同日,被告陈远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陈顺吉的以上贷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陈顺吉发放贷款150000元。在约定还款期间,被告陈顺吉未按期还本付清,尚欠本金52782.47元及应付利息1725.76元。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陈顺吉、陈远航分别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并经两被告签收,但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陈顺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顺吉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陈顺吉偿还本金52782.4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还款期间(从2013年5月24日到2014年4月24日止)应付利息1725.76元予以支持。对逾期利率,根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6.8%(日利率=16.8%÷360=0.05%)加收50%,即日利率为0.07%,对逾期利息的支付,从2014年4月25日起到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2782.4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7%计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远航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陈远航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即对陈顺吉的以上本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顺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52782.47元、利息1725.7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2782.47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日利率0.07%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陈远航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1860.00元,由被告陈顺吉承担,被告陈远航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庆华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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