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兵诉曾凡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文兵,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韵。
被告曾凡俊,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令狐克胜,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滨北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文兵与被告曾凡俊、令狐克胜、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文兵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兵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文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已收取),依法减半收取13800.00元,由原告刘文兵承担,退还原告刘文兵13800.00元。
审判员 唐庆华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