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英利诉颜春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41
原告罗英利,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春雷,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罗英利与被告颜春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英利诉称,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于2012年6月2日与被告口头协商购买被告现有位于洗马路阿家寺自住房进门右边第一间房屋一套,价格为65800元整,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无理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购房时无法了解被告所售房屋的性质,后来才知道该房屋没有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的购房协议,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5800元;判决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17114.58元。

被告颜春雷辩称,原告并非向我购买房屋,而是我修建违章建筑,原告参与合作开发,协议原告投资部分款项后,用修建的违章建筑予以补偿。当时口头协议原告投资65800元,我出具了收条,但要等到原告实际将65800元投资款交付给我,我在收据上盖手印并另外出具收款收据后,协议才生效。原告拿到收条后,称要和其妻子商量后再决定,后原告打电话告知我其妻子不同意投资,双方的合作建房协议并未生效,而且我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65800元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春雷修建违章需出售,与原告颜春雷协议,2012年6月2日,被告颜春雷向原告罗英利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罗英利买房款总计65800元,注:进门右手第一套,房屋总计现金为65800元,如房屋被政府拆除,全额退还”。罗英利在诉状上陈述系购买颜春雷位于汇川区洗马路的房屋,庭审陈述时称诉状书写有误,系购买颜春雷位于红花岗区官井的房屋,房屋约90平方米,因双方系朋友,价格比较便宜,颜春雷保证房屋有合法手续,但到底有没有合法手续并不清楚。

罗英利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颜春雷在火柴厂后面有违章建筑要出售,双方协商时证人在场,一套房子总价65800元,因为没有手续才这样便宜。对于陆安富的证言,罗英利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颜春雷出具的收条上虽标明所售房屋为进门右手第一套,房屋总价款65800元,但并未指明房屋位置,罗英利开始称房屋在汇川区洗马路,庭审时又改口称在红花岗区官井,但无论房屋在哪一个地方,9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都不可能售价为65800元,朋友关系也不会导致如此低价,证人也证实只有没有手续的房屋才会协商得如此便宜,而且收条上注明“房屋被政府拆除,全额退还”,如果双方协商买卖的不是违法建筑,价格不会如此超低,而且会担心房屋被政府拆除。因此,罗英利在购房时,不可能不知道其所购房屋为违法建筑,双方协议以违法建筑为买卖标的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颜春雷辩称双方系合作修建违法建筑,与其出具的收条上的约定不符,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罗英利以有效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并主张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在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上与本院不一致,本院已告知罗英利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将有效房屋买卖合同之诉变更为无效房屋买卖合同之诉,罗英利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由于法院无权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仍应针对罗英利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罗英利以有效房屋买卖合同为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罗英利可以按本院的释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英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英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庆华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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