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勇诉付光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41
原告何勇,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付光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何勇与被告付光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光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勇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款至今。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又借给被告4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间为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时间从原告催款至执行完毕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光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付光运向原告何勇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同日原告何勇通过中国信合向被告付光运转账70000.00元,原告之妻黄丽娟通过中国信合向被告付光运转账30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付光运再次向原告何勇借款并出具借条,注明现金支付,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3月15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庭审中,原告何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付光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2014年5月15日,被告付光运向原告何勇出具金额100000.00元借条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被告付光运应偿还原告何勇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何勇向原告付光运出具金额40000.00元的借条,故被告付光运应偿还原告何勇借款本金40000.00元。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付光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勇借款本金140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付光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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