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登芬诉闵昌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1:42
原告许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闵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0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5年0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审判员  唐庆华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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