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志强诉肖启梅、杨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兵,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延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启梅,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杨林颖,河北省涿州市人,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袁志强与被告肖启梅、杨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唐庆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启梅、杨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志强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21日前还清。后原告发现被告履行债务的能力下降,且无其他财产提供担保,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将无力履行偿还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启梅、杨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肖启梅、杨林颖向原告袁志强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还款期间届满,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关于“六、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肖启梅、杨林颖应连带偿还原告袁志强本金300000元,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2014年10月22日到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两被告从还款期届满次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启梅、杨林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袁志强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袁志强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志强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10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7200.00元,由被告肖启梅、杨林颖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庆华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张德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