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亮、魏成德诉李文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成德,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武俊,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文忠,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江源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3660112-4。
法定代表人顾典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滢钦,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亮、魏成德与被告李文忠、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亮、魏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俊、陈石,被告李文忠、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滢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亮、魏成德诉称,李文忠系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道真自治县隆兴镇永红村上甘溪土地开发整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文忠在承包施工期间,为筹集工程项目周转资金,向二原告借款645000.00元,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度道真烟田土地治理三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李文忠承包的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一直未偿还我二人的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文忠和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645000.00元。
被告李文忠辩称,我向二原告借款属实,愿意偿还。项目是金果建筑公司承包的,我在该项目负责,所借资金均用于该项目。
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李文忠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只是技术工人。我公司也未设立过项目部,仅仅为了结算方便,曾经刻制有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章不能用于其他事项。李文忠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月,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与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道真县分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隆兴镇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隆兴镇永红村上甘溪烟田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道真县烟草公司与隆兴镇政府将隆兴永红村上甘溪烟田土地整理工程发包给金果建筑公司施工。隆兴镇政府为发包人施工合同上约定李文忠为项目经理和现场技术负责人,道真县烟草公司为发包人的施工合同上约定杨昌议为项目经理,李文忠为现场技术负责人,两份合同均约定项目经理的职责为制定施工计划,确保建筑质量和工期,现场技术负责人的职责为按照施工计划组织施工,对项目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安全等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李文忠于2014年5月向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申请工程变更,加盖了“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度道真县烟田土地治理三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印章。2014年10月工程竣工后,竣工资料也由李文忠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向发包人申报,金果建筑公司对竣工资料均予确认。2013年5月3日,李文忠购买柴油买卖合同上加盖了“项目资料专用章”。
2014年6月,魏亮、魏成德知晓李文忠在做工程,但并未查看金果建筑公司与隆兴镇人民政府、道真县烟草公司的施工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13日、17日、21日通过银行卡向李文忠转账汇入645000.00元。李文忠于2014年6月21日向魏亮、魏成德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魏亮、魏成德645000.00元,专用于承包施工合同道真县烟田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借期1个月,业主隆兴镇政府、道真县烟草公司拨付工程款时立即归还。后李文忠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魏亮、魏成德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负合理的审查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对相应的代理权外观产生合理的信赖,并且必须善意无过失。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金果建筑公司授予李文忠借款的代理权限,不能成立有权代理。魏亮、魏成德在借款时并未审查李文忠的代理权限,也未查看金果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信赖出具借条时的李文忠系项目经理没有正当理由。即使魏亮、魏成德查看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上清楚的记载了项目经理的职责为制定施工计划、确保建设质量和工期,并没有借款的代理权限。借条上李文忠加盖了“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度道真县烟田土地治理三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金果建筑公司虽否认其刻制了该项目资料专用章,但金果建筑公司申报的竣工资料中有李文忠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的材料,可以认定该项目专用章系金果建筑公司刻制或经其同意刻制,并交李文忠使用。但项目资料专用章顾名思义只能用于项目资料的申报、结算,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当李文忠在借条上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时,一个理性的相对人均不会认为项目资料专用章能用于借款,何况魏亮、魏成德转账在先,李文忠出具借条在后,信赖项目资料专用章能代表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无正当理由。李文忠虽曾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购买柴油,但没有证据证明金果建筑有限公司认可,即使金果建筑有限公司认可,李文忠在借款时并不知晓该柴油买卖合同,而是在诉讼前搜集的证据,而表见代理要求代理权外观在订立合同时即具备,魏亮、魏成德不能以借款以后搜集的柴油买卖合同反推自己在借款时信赖该合同上的项目资料专用章。该项目资料专用章用于申报竣工资料,本就符合刻制该印章的目的,而且借款时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魏亮、魏成德不可能在借款时就对将来的竣工资料产生合理信赖。综上所述,魏亮、魏成德在借款时对李文忠是否能代理金果建筑有限公司未尽必要的、合理的审查义务,信赖项目专用章能代表金果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合理的权利外观,其搜集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使用的证据,均是在出具借条后为了胜诉而搜集的,在李文忠出具借条时并未因项目资料章使用在柴油购买和竣工验收而产生合理信赖,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所借款项应由李文忠负责偿还。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亮、魏成德借款64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忠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0.00元,由被告李文忠承担6000.00元,原告魏亮、魏成德承担4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庆华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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