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诉陈朝琴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42
原告张超,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航,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俊南,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朝琴,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何德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效东,住山东省郓城县。

第三人李凤芹,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张超与被告陈朝琴及第三人张效东、李凤芹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李航,被告陈朝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效东、李凤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超诉称,我于2013年5月与第三人张效东、李凤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向第三人购买位于汇川区上海路师院汇川公寓1-2栋2层2号住房一套,面积145.5平方米,总价款500000.00元。在我母亲的帮助下,我按约支付了购房款。第三人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交付给我。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居住使用。因第三人到外地躲避债务,不能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因被告与第三人的诉讼案件,查封了我购买的房屋。我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我的执行异议,现我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师院汇川公寓1-2栋2层2号住房归原告所有;停止对汇川区上海路师院汇川公寓1-2栋2层2号住房的强制执行。

被告陈朝琴辩称,张超向张效东、李凤芹购房并不真实合法,且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我申请执行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张效东、李凤芹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张超与第三人张效东、李凤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超向张效东、李凤芹购买其坐落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师院汇川公寓1-2栋2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27.48平方米;房屋交易价格50万元;付款时间2013年5月27日,付款方式为汇款及开具收条;于2013年5月28日前将房产交付张超使用。张效东、李凤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张超出具收条,收到购房款500000.00元。后房屋于2013年6月交付张超居住。

陈朝琴因与张效东、李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查封了登记在张效东、李凤芹名下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师院汇川公寓1-2栋2层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2285),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汇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效东、李凤芹偿还陈朝琴借款470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陈朝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5月9日,张超以张效东、李凤芹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未声明房屋被查封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师院汇川公寓1-2栋2层2号房屋(产权记号遵房证监字第201002285号)归张超所有;二、张效东、李凤芹于2014年5月30日前协助张超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本院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张超在再审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汇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汇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调解书;准许原告张超撤回起诉。张超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汇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超的执行异议。张超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因万芳、巩章义也向本院申请执行争议房屋,张超也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均驳回了张超的执行异议,张超同时分别以万芳、巩章义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张超主张其购买了争议房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超与张效东、李凤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张效东、李凤芹于2013年5月27日向张超出具的收到购房款500000.00元的收据。3、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5月27日的个人服务客户留存凭证,证明当日梁明宇向张效东汇款500000.00元。4、梁明宇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于2013年5月27日收到遵义市康大眼镜店于2013年5月24日从交通银行汇来的合同货款500000.00元,因销售合同撤销,按遵义市康大眼镜店张福松的委托,于2013年5月27日转汇给张效东。5、张效东之母张福松于2013年5月26日以遵义市康大眼镜店的名义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梁明宇将2013年5月24日汇入其账户的货款500000.00元转汇给张效东。6、张超与遵义百业丰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争议房屋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公司出具的装修费收据,居委会、派出所、物业服务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张超于2013年6月购置争议房屋并居住,缴纳物管费、水电费。

被告陈朝琴举证如下:张超起诉张效东、李凤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调解书及撤诉裁定书。

本院出示执行卷宗的证据如下:1、张超交至本院执行局的借条复印件两张,张效东于2013年3月10日向张福松出具的550000.00的借条;张效东于2013年4月20日向张福松出具的950000.00元的借条。2、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3月17日对张福松的询问笔录,本院告知其争议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张福松称张效东系其侄儿,争议房屋属张福松购买的,张福松首付90000.00元,现正在按揭,办证时是以李凤芹、张效东的名义办的。3、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张福松和张超的询问笔录,张福松称房屋当时由其出资购买,现在房贷还有一半,到明年3月份才还完贷款,房贷一直由其偿还,张超在该询问笔录上也签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资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张超主张于2013年5月27日向张效东支付了购房款500000.00元,因梁明宇与其母亲张福松有业务往来,张福松委托梁明宇以流动资金贷款的名义帮其贷款,梁明宇向银行贷款后再根据张福松的委托转款给张效东。张超的陈述难以令人置信,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张效东于2013年3月10日向张福松出具了550000.00元的欠条,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了950000.00元的欠条,为何不以房抵债反而另外贷款支付购房款;张福松为何不自己申请贷款,要请梁明宇帮忙;梁明宇与张福松仅仅是业务往来,为何愿意向银行骗取较大数额的贷款交他人使用,而承担巨大的风险。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7月14日两次询问张福松,张福松均称争议房屋由其购买,首付90000.00元,其余部分按揭贷款,且房屋贷款一直在偿还,只是购买时用张效东、李凤芹的名义购买的。张福松系张超的母亲,张福松陈述房屋系张福松按揭贷款购买,张超陈述张福松委托梁明宇向张效东代付购房款,母子二人的陈述完全不一致。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询问张福松时,张福松已经知道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张福松与张超均陈述一起居住在争议房屋里,通常情况下其子张超也应当知晓房屋被查封,但其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隐瞒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协商将争议房屋过户,该行为旨在规避执行。综上所述,张超居住在争议房屋虽然属实,但其与张效东、李凤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真实合法,主张付款500000.00元已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房屋仍属张效东、李凤芹所有,不能对抗陈朝琴对争议房屋的强制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20 .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10020.00元,由原告张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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